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丁○○
戊○○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各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各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一)被告乙○○、丙○○、甲○
○、丁○○、戊○○等人行為時間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行為
地點為台中縣○○鄉○○路興中二巷二號。(二)被告乙○○、丙○○、甲○○
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間有傷害之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