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五六五號
  原   告 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
十年一月十五日,票號為PA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
三百九十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之利息者,依年率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票之發票人於支票
未兌現時,對執票人就支票之面額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即負有付款之責
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經核與原本
相符)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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