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78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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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八О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分行
  法定代理人  涂文彰
  訴訟代理人  葉朝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八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原
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九萬九千七百一十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一日
             書 記 官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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