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
十二萬元(包含價金二十八萬元及業已給付之押金四萬元),承讓原告所經營之
龍蝦把蝦場,約定每月十六日前買方(即被告)應付三萬元為下限給賣方(即原
告),直至付清為止,原告依約將把蝦場交付予被告經營,詎被告未依約分期給
付價款,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尤有甚者,原告於被告拒不付款期間,要求與
被告解約俾該把蝦場歸還原告得予讓渡他人經營,乃被告竟轉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