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原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韋丞 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賴韋丞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賴韋丞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韋丞明知其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詎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9分許,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臺中市○○區○○路與圓環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欲進入圓環東路,適行人 廖詹綉霞 沿臺中市○○區○○路北側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走在該穿越道之左側),欲穿越圓環東路,賴韋丞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前方乃撞及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廖詹綉霞,廖詹綉霞經上開小客車撞擊後,先側身倒在上開小客車之引擎蓋上,之後旋跌落地面倒在地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臉撕裂傷等傷害。詎賴韋丞明知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肇事致廖詹綉霞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廖詹綉霞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措施,乃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詹綉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韋丞(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2頁、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43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廖詹綉霞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陳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30295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5、4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88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29、33至37、57至75頁、原審卷第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欲進入圓環東路,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前方撞及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廖詹綉霞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廖詹綉霞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廖詹綉霞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車肇生前開事故,逕自駕車離去,而由不詳路人報警處理,並將廖詹綉霞送醫救治等節,分據被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職務報告書在卷(見警卷第9頁、第79頁)可稽。從而,被告駕車肇事後,見告訴人廖詹綉霞倒地並有受傷之虞,竟未停車查看或為任何協助救護逕自離去,足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昭昭甚明,洵足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71、77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是核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廖詹綉霞受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另被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廖詹綉霞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上訴駁回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前方撞及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廖詹綉霞,致告訴人廖詹綉霞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告於告訴人廖詹綉霞受傷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廖詹綉霞,乃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廖詹綉霞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並斟酌告訴人廖詹綉霞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廖詹綉霞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於104年9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廖詹綉霞新臺幣16萬元(上開款項包含告訴人廖詹綉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45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然被告迄今完全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原審卷第72頁),復經告訴人廖詹綉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正反面),並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2頁)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採證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稱:我之前有去工廠打工賺錢,會再想辦法籌錢來賠償被害人。我母親得癌症,父親未與母親住在一起,生活上比較困難並不是不想賠償被害人。我坦承犯行,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
3、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前方撞及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於104年9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6萬元,然被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等之犯後態度,教育智識程度及其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且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從輕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前段亦有明定;其罪名如何記載,始堪謂「載明」,法律並無明文,實務上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但如係簡省若干文字而為記載之情形,仍須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始能謂與該規定不悖(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已就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已與常態犯罪之罪刑不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無照駕車,並因前揭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意旨,其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小客車上路,貿然左轉撞及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使其受有上開傷害後,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無蹤,行為實屬可責,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上開款項,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迄今仍依該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復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何志通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得上訴。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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