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文和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和(下簡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9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在南投縣○○路00號前,竊取 張雅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得逞。俟於103年9月間某日,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詹豐嘉 ,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撞擊安全島致該車車頭毀損,並將該車丟棄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達永汽車修配廠」前。而 賴建霖 (所涉贓物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提起公訴)再依被告之指示於103年9月27日某時,前往上開地點幫上開小客車更換輪胎後,再將之駛至彰化縣○○鄉○○村○○0巷0號旁空地停放。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證人詹豐嘉及賴建霖證述暨被害人張雅雯指訴內容,及卷附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104年8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勘察影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94號起訴書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否認涉犯上揭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本案係證人詹豐嘉及賴建霖為警查獲後為推卸責任乃為前揭證述內容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張雅雯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原停放於南投縣 南投市 ○○
路○○號前,而於103年9月9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為人竊取之事實,業據張雅雯指述綦詳,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勘察影像及現場照片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核堪認定。
㈡本件證人詹豐嘉及賴建霖,固均證稱系爭自小客車係被告竊
取等語, 惟渠 等歷次證述內容,經比對後,暨與證人 石嘉芳 證述內容相互核實後,容有下列矛盾而難以採信之情形:
1.證人賴建霖歷次陳證述內容:⑴104年2月3日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3年09月27日晚上21時至
22時之間,在彰化市○○路○段一家汽車修配廠前行竊一部轎式自小客車來代步。我於103年09月27日18時許在朋友家遇見綽號 阿和 的男子前來聊天,閒聊中我跟綽號阿和的男子講到我的車子壞掉無交通工具,阿和告訴我說他在南投有行竊一部黑色馬自達牌的自小客車,因開到彰化市○○路○段汽車修配廠前車頭有撞壞,把車子棄置在該處所,但是車子還可以使用,車子鑰匙有插在車上,如果我不嫌棄該車可以去開回來使用。我當晚離開朋友家就攔計程車前往綽號阿和男子說他丟棄車子的地方,即彰化市○○路○段汽車修配廠前,利用車上的鑰匙將該車開回來代步使用等語(參偵卷第66頁背面)。
⑵104年4月30日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有無於103年9月27
日,在彰化市○○路○段○○○號達永汽車修配廠前,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答:有,該車是馬自達的黑色馬三,當時車門沒有上鎖,我進入車內後,再以我自備的機車鑰匙插入電門後,搖動啟動。(問:(提示相片)該車是否為你所撞?)答:不是,我去牽的時候就是這樣子,我朋友「阿和」說他的馬三撞壞了,停在上開修配廠前面,車胎也爆了,叫我去牽這台車開回大村,我有去幫阿和換2個車輪,再把車子開走。(問:當時你是否該車係贓車?)答:我開回大村要交車給阿和時才知道。(問:如果該車係阿和所有,為何他沒有交付鑰匙給你?)答:他說不用車鑰匙,用別的鑰匙就可以發動,而且我如果知道是贓車,我怎麼可能在金馬路光天化日下偷車。(問:該車既沒有車牌、有車損狀況且阿和亦未交付車鑰匙,你很難說會不知道該車是贓車?)答:阿和當時跟我說他酒醉,車子是他的但撞壞了,車牌已經先拆下,而且說車鑰匙在車?。」等語(參偵卷第72頁)。
⑶104年9月23日於警詢陳稱:「(問:於104年9月17日詹豐嘉
於警詢筆錄中供述該黑色馬自達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他與綽號「阿和」在彰化市○○路撞上安全島後將該車棄置,你是否知道詹豐嘉與綽號「阿和」共同使用該車?)答:我是與綽號「阿和」、詹豐嘉在石嘉芳住處有聽他們提起上開情事,因為我快要遭通緝,沒有交通工具,阿和當場表示如不嫌棄可以到彰化金馬路將他丟棄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開回使用。」等語(參偵卷第19頁)。
⑷104年10月27日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他有無跟你說該
車是何人的?)答:剛開始沒有,因為該車有發生車禍,我去牽的時候發現鑰匙孔有被撬開的痕跡,我問阿和,他說是在南投偷牽的。(問:他說是他在南投偷牽的嗎?)答:是否為他偷牽的我不了解,該車只要輪胎換過後還可以再開,我去牽該車時,它停在路邊,輪胎破掉了。」等語(參偵卷第56頁)。
⑸105年1月15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在大村鄉美港石
嘉芳那裡,當時被告說在南投拜託朋友牽一輛馬三的車,在金馬路發生車禍,輪胎破掉,前面保險桿撞壞了,當時我被通緝,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石嘉芳就載我去牽,石嘉芳有跟我一起用千斤頂一起換輪胎,我記得前後各有一個輪子破掉,我總共換了兩個輪胎,其中有一個輪胎是向朋友借的,之後就被警察抓了。我用自備的鑰匙發動的等語(參原審卷第42頁)。
⑹105年6月22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記得是我們都在
石嘉芳的租屋處聊天,有談到這部車,說在金馬路車禍了,輪胎爆掉,看有沒有辦法換,後來我記得是,因為我們沒有交通工具,我拜託石嘉芳載我過去,有拿兩個備用輪胎去換。我是以放在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鑰匙啟動車輛的。那時候我們整群人都在石嘉芳家坐。詹豐嘉也有在那邊,還有阿和,阿和正名我不知道。當時他們說車在金馬路有撞到,詹豐嘉在那邊講,我們在旁邊聽,後來是我拜託石嘉芳開車載我拿備用輪胎去換。我忘記是否有說多久之前撞到的,應該是之前幾天,撞之後不知道幾天等語(參本院卷第81至88頁)。
⑺由上,賴建霖除就得知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彰化市○○路之
原因為被告告知乙節,前後一致外,其餘關於是否知悉系爭自小客為贓車,車內有無留放鑰匙,其如何前往金馬路取車,有否與石嘉芳同往,有否帶備用輪胎更換,及以何種鑰匙啟動該車等節,均相互矛盾不同。
2.證人詹豐嘉歷次陳證述內容:⑴104年9月17日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自小客車是0名綽號「眼
鏡和」行竊的。警方在該車內保特瓶口採得與我相符之DNA,是因為我當時有乘坐於該車副駕駛座,我在車內有飲用礦泉水。我於103年9月中旬打電話給綽號「眼鏡和」之男子,相約於晚上8點左右在彰化縣花壇鄉麥當勞前見面,由我朋友載我前往花壇麥當勞與綽號「眼鏡和」之男子見面後,我就搭乘「眼鏡和」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當時車內只有我跟「眼鏡和」2人,一起前往南投間逛找朋友,由彰化市○○○○○路撞擊安全島,車頭損毀,丟棄於路旁,就由「眼鏡和」叫他朋友來載我們離開到彰化市我的租屋處。因為是當日「眼鏡和」開車來載我,而他常常換車、我認為是他竊取的等語(參偵卷第11至13頁)。
⑵104年10月27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忘記是何時,有一個朋
友叫陳文和,他在花壇鄉的麥當勞那邊,有打電話跟他約時間,不知道是要去南投還是彰化,他開車來載我,我是坐在副駕駛座,是黑色的,車號我不知道,之後就載我去來彰化還是南投,有行經金馬路,好像在金馬路的大十字路口那邊撞到,撞到前面的保險桿凹進去,他有叫他朋友來載我們,車子好像也有叫他朋友來拖,我就先走了。大家都知道車子是他偷的,會採到我的DNA,是因為我在車上有喝礦泉水,車子的其他部分我都沒有碰到,不然應該採得到我的指紋等語(參偵卷第55頁)。
⑶105年1月15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大約是在1年前或2年前
9月時,當時陳文和打電話給我,約在花壇的麥當勞見面,我請朋友載送我過去,陳文和來的時候,就是開這輛車,後來他載送我去彰化市或南投。行經金馬路,不知何故就撞到安全島,當時是由被告駕駛,我坐在副駕駛座,車子輪子就破了,無法開了,我及被告就將車子推到旁邊,旁邊好像有一家修車廠或傢俱店,後來被告就打電話請他朋友來載我們。被告當時沒有說該輛車子是何人的,當時我是被載送的,車子我不知道是何人的,是被告來載我,我的認知車子就是被告的,我不知道車子是被告偷的,我也不知道車子是贓車。車子撞到時,左輪破掉。被告說丟在路邊,請朋友來處理,被告的朋友來,我就上車,之後我就沒有管了。被告開車來載送我的時候,該車有車牌。我知道車子是賴建霖將車子開去修理,我曾經問過賴建霖車子到哪裡去了,賴建霖說車子被派出所牽走了。車子撞到時,我及被告將車子推到路邊,我忘記是否我打電話給賴建霖或是何人打給他的,當時我真的不知道車子是何人偷的。這輛車從我上車到下車,我只有喝保特瓶裡面的水,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車子是何人的等語(參原審卷第40、41頁)。
⑷105年6月22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103年9月份在花壇的
麥當勞搭過系爭自小客車,當時是被告開車,被告沒有跟我說車子怎麼來的。我從頭至尾都坐副駕駛座。我有喝礦泉水,喝完之後,水瓶應該是放在車門旁邊下面那裡有一個放東西的地方。當天本來說是要去南投看朋友,是被告要去找朋友。(後改稱)本來有要去南投,他去彰化是先找他朋友,後來也是他朋友來載我們。後來在彰化市○○路,一個很大的十字路口出車禍,出車禍之後我就走了。出車禍的時候,有打電話給朋友賴建霖,叫他來換掉這台車的輪胎還是什麼。賴建霖來的時候,我們已經走了。(後改稱)發生車禍當時是叫朋友來看看車後面的輪胎可不可以換,前面引擎蓋都撞到了。是叫石嘉芳、賴建霖其中一個,他們好像有來,當時被告朋友就已經來了,我們就要坐車走了。被告朋友來的時候,我的朋友好像也剛好來了,但我們先走了。(後再稱)我是覺得不能開了,賴建霖沒有講能不能開,賴建霖好像有帶一個輪胎來。賴建霖應該是有叫人跟他一起換。我離開之後有跟賴建霖聯絡這台車輪胎換得如何、車能不能開等事,他說輪胎換好了,輪胎換了,我是問他說輪胎你換好了沒,他說有換了,應該是跟賴建霖說的。我沒有跟石嘉芳講過這台車的事情,(後改稱)當時輪胎破掉,當時想說看有沒有人會換輪胎,我不知道到底,因為當時已經很久了,我記得我好像有打電話給賴建霖還是石嘉芳,說叫他們來處理輪胎等語(參本院卷第75至81頁)。
⑸由上,證人詹豐嘉除關於曾為被告自花壇鄉搭載前往南投而
在彰化市○○路發生車禍事故乙事,前後一致外,關於發生車禍事故後,被告究竟如何處理系爭自小客車,又證人賴建霖、石嘉芳有否前來事故現場,有否與其等在現場碰面等,先後所述,均大相逕庭,且證人詹豐嘉稱其自始至終均乘坐於副駕駛座,惟本案採得其DNA之礦泉水瓶係置放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座(詳後述),顯見詹豐嘉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亦有疑義。
3.證人石嘉芳證述部分:⑴105年5月11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賴建霖很早就認識
了,小時候就認識,但是我從澎湖出去之後就沒有再聯絡,我從澎湖關回來大概1年多,1年多來只碰面1次,沒有聯絡,因為我人都在新竹。我沒有在103年本9月27日和賴建霖一起去彰化市○○路○段旁的達永汽車修配廠附近,也無印象曾經和賴建霖一起去牽過一輛自用小客車。也沒有和賴建霖一起在路邊用千斤頂更換過一輛在路邊一起用千斤頂換過發生車禍的車子的輪胎。我都沒有和賴建霖在一起,只有和賴建霖在大村的夜市碰過面一次。在觀察勒戒之前,我在新竹工作,我生活的區域在竹南,我是做粗工到處跑的,我回彰化就是回來看我父親,回來看父親的時候沒有和賴建霖聯絡。這2、3年間,我和賴建霖就只有一次在夜市碰到而已,再來就都沒有見面。從小我家人就反對我和賴建霖在一起,我不可能再跟賴建霖在一起。我和被告是勒戒時才認識的,在外面完全不認識等語(參本院卷第44至46頁)。
⑵105年6月22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和我真的不認識,
他沒有到過我家,怎麼可能去我家,我家在哪裡他也不知道。我只是認識詹豐嘉,雖然認識不久,我們也沒有結怨,他也對我很好,把我當作親兄弟,我也一段時間沒跟詹豐嘉他們聯絡,他們在做什麼我都不知道。詹豐嘉也沒有跟我提過什麼車子的事情,完全都沒有。賴建霖、詹豐嘉及被告怎麼可能在我家,我又沒有房子,大村的房子也不是我租的。賴建霖要這樣講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問題是說他們的事情完全都跟我無關,這件事完全都跟我沒關係。我沒有開車載賴建霖先去跟人家借輪胎,再去彰化市○○路換輪胎,沒有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樣講等語(參本院卷第88、89頁)。
⑶由上,證人石嘉芳始終否認知悉本案發生情節,亦明確證稱
未曾與賴建霖共同前往彰化市○○路更換系爭自小客輪胎,且詹豐嘉亦未曾向其提及這件事情等語。
4.綜上,證人賴建霖、詹豐嘉2人不僅其等本身先後證述有所矛盾,且相互間亦有不相一致之處;而賴建霖所述之在石嘉芳住處,與被告、詹豐嘉、石嘉芳共同談及系爭自小客車及嗣後與石嘉芳一同前去取車等節,與詹豐嘉所述亦不相符,且為石嘉芳所否認;再詹豐嘉稱被告係在彰化縣花壇鄉與其共同搭乘系爭自小客車前往南投訪友而行經彰化市○○路等語,然詹豐嘉與被告2人均為彰化縣人士,對於彰化縣○○鄉○○○○路徑,有台74甲線(快官霧峰支線)之捷徑可供通行,無需費時往北途經彰化市,自無不知之理,是詹豐嘉稱係因被告擬往南投訪友而在彰化市○○路發生車禍事故,顯不合事理。再者,依詹豐嘉所述,被告係在系爭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後,即在現場聯絡賴建霖或石嘉芳前去現場查看、更換輪胎並取走車輛,核與賴建霖所述是車禍發生數日後,渠等4人共同在石嘉芳住處,被告提及系爭自小客車可供賴建霖使用,賴建霖始與石嘉芳一同前往系爭自小客車停放現場取車等情,亦不相同。。是本院認證人賴建霖、詹豐嘉2人所述有關被告竊取系爭自小客車乙節,尚難遽予採信。
㈢本案系爭自小客車係因員警 賴誌銘 於103年10月01日上午9時
許接獲不詳民眾打電話至分駐所報稱於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一巷8號旁空地,停放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前後未懸掛號牌,影響大型耕耘機出入,經前往察看現場確實停放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前後未懸掛號牌,經當場查閱該自小客車引擎號碼,委託分駐所同仁輸入警用電腦查詢,確定為失竊贓車,拖回分駐所通知失主領回保管。而後證人賴建霖於警方偵辦販賣贓物案件時,在104年2月3日主動向警方自白坦承於彰化市○○路○段汽車修配廢前行竊一部黑色馬自達牌自小客車,並且將該贓車棄置於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一巷產業道路,嫌疑人賴建霖於警詢筆錄中只告知警方,行竊該贓車是0名綽號(阿和)男子在南投所竊得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5年7月6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賴建霖上揭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04、105頁、偵卷第15至17頁);而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於系爭自小客車採集證據結果,並未發現可供比對之跡證,僅採獲5根菸蒂(菸蒂取其1根予以編號000000000-0-A送驗,惟尚未見有何鑑驗結果)及於右後座車門上設置之置物處內發現礦泉水一瓶,而其中於瓶口採得跡證棉棒,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 詹嘉豐 之DNA型別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偵卷第23、2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轄內尋獲汽車案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勘察影像等在卷可憑(參偵卷第25至27頁)。是本案並未能在系爭自小客車上發現任何與被告關連之跡證,而惟一取得之DNA型別資料,則係證人詹豐嘉所有,而詹豐嘉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賴建霖、石嘉芳所述亦不吻合,已如前述;是關於上揭鑑定所得之證據資料,不僅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亦不足佐證詹豐嘉證詞之可信性。
㈣依上述各節,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竊
取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竊盜犯罪嫌疑,自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以證人詹豐嘉及賴建霖證述,及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證人詹豐嘉及賴建霖等所述內並未能確實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嫌之情形,且與卷內其他證據亦未相吻合,而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涉有竊盜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簡婉倫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