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原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韋丞 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韋丞因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茲因上訴人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何志通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