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李啓信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183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而本件被告住居所在桃園縣中壢市,有戶籍謄本1份在
卷可稽,兩造亦未約定被告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有合意本院管轄之
約定,然據其提出合意管轄之文書,僅係其原告單方送貨時
出具之出貨單於右上方空白處所自行列載條文,其條款後並
未有被告本人或其經營商號簽名蓋章之表示同意之證明,難
認兩造確有合意管轄約定之事實,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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