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31號
原   告  鄭愛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盛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共計
新臺幣(以下同)54,500元(計算式:冷氣機二台共計42000元+
電冰箱一台7000元+微波爐一台1000元+烘衣機一台4500元=54,5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
○區○○路1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另具狀補正載明被告日盛國際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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