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富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78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湯富清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最
後一行「湯富清發覺有異」,改正為「 林家豪 發覺有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所用之手段、目的、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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