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趙威銍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美萍 即 金杭州 湯包館 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叁仟肆佰貳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