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徐國堯
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 紀和津 與被告 潘富雄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
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99年12月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
卷足據,其參加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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