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達
被 告 趙來進
被 告 陳建文
被 告 陳江賓
被 告 陳宏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祈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參台、事務機壹台、計算機伍台、六合彩當期簽注
單壹袋、非當期簽注單壹袋、倍數表貳張、電話聯絡單參張、存
摺伍本、帳冊壹本及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壹台,均沒
收。
趙來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參台、事務機壹台、計算機伍台、六合彩當期簽注
單壹袋、非當期簽注單壹袋、倍數表貳張、電話聯絡單參張、存
摺伍本、帳冊壹本及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壹台,均沒
收。
陳建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參台、事務機壹台、計算機伍台、六合彩當期簽注
單壹袋、非當期簽注單壹袋、倍數表貳張、電話聯絡單參張、存
摺伍本、帳冊壹本及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壹台,均沒
收。
陳江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參台、事務機壹台、計算機伍台、六合彩當期簽注
單壹袋、非當期簽注單壹袋、倍數表貳張、電話聯絡單參張、存
摺伍本、帳冊壹本及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壹台,均沒
收。
陳宏揚幫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祈達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以97年度沙簡字
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7年4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陳祈達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傳真機三台、事務機一台、計算機五台
、六合彩當期簽注單一袋、非當期簽注單一袋、倍數表二張
、電話聯絡單三張、存摺五本、帳冊一本及電腦主機(螢幕
、鍵盤、滑鼠)一台等,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被告陳祈達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
、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