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林宏衛
法定代理人  王翠余
被上訴人   方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紙存卷可考,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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