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張涵瑜
被   告  施建興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7年8月7日上午10時00分,
在本院行政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因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點及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等事項,
尚有應行釐清之處,應再開辯論程序,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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