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566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本件上訴人循告訴人乙○○之請求,認因告訴人為被告甲○○之父親,而被告患有智能不足之障礙,智識與常人不同,被告當時係向告訴人索錢未果,始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且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屬適當,然因該刑期可易科罰金,而告訴人愛子心切,告訴人當會盡力籌錢使被告免於入監,是原判決形式上雖係處罰被告,惟實質上卻係處罰告訴人,因而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亦使年邁之告訴人得以有所依靠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5月4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復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簡字第48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於94年3月25日為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4號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被告甫於94年3月25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當不符合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上訴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