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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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藝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85號、第3186號、第31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藝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牧田鉅台電鉅2台…總價值90,500元」補充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粉碎機4台…總價值53,000元」補充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犯罪事實一㈢第4行「砂輪機3台…總價值19,000元)」補充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藝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理貨員、月薪約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就被告所犯3罪,審酌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黃藝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黃藝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黃藝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牧田鉅台電鉅貳臺、磨砂機壹臺、牧田40V充電式無刷衝擊起子機壹臺、WORX12V電動起子機壹臺、靜音空壓機壹臺、釘槍單針貳支、釘槍雙針貳支、大鋼牙釘槍貳隻、小鋼炮釘槍壹隻、大隻修邊機壹臺、小隻修邊機貳臺、砂輪機壹臺、雷射水平儀壹臺、鐵門遙控器壹個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粉粹機肆臺、切割機壹臺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砂輪機參臺、槌鑽壹臺、雷射壹臺、鑰匙一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8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87號被告黃藝龍(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日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開啟該址外門牆上鐵盒,取出 孔維博 置於盒內之鐵門遙控器,開啟鐵門入內,以徒手竊取孔維博所有之牧田鉅台電鉅2台(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0元)、磨砂機1台(價格為3,000元)、牧田40V充電式無刷衝擊起子機(價格19,000元)、WORX12V電動起子機1台(價格3,500元)、靜音空壓機1台(價格8,000元)、釘槍單針2隻(價格新台幣4,000元)、釘槍雙針2隻(價格新台幣3,000元)、大鋼牙釘槍2隻(價格8,000元)、小鋼炮釘槍1隻(價格2,500元)、大隻修邊機1隻(價格5,500元)、小隻修邊機2隻(價格4,500元)、砂輪機1台(價格3,000元)、雷射水平儀1台(價格6,000元)、鐵門遙控器1隻(價格為新台幣500元),總價值90,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於112年10月22日5時23分許,騎乘同上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工地2樓,徒手竊取 張哲瑋許文裕 所有、放置在地上之粉粹機4台(價格25,000元)、切割機1台(價格3000元),總價值5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於112年10月25日2時10分許,騎乘同上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先竊取 林俊宏 放置在信箱內鑰匙開啟1樓大門,即入內至該址3樓,以徒手竊取林俊宏放置於該處之砂輪機3台(價值5,000元)、槌鑽1台(價值1,000元)、雷射1台(價值10,000元),總價值19,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孔維博、林俊宏、張哲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藝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上開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部分告訴人指稱遭竊之物品。2證人即告訴人孔維博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一(三)之全部犯罪事實。5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及各次竊盜截圖畫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楊凱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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