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斯興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林奇儒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黃郁炘 律師 羅芸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斯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斯興於民國112年4月2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路00號(陸橋燈桿223535號旁),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車道而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至內側車道,適 黃國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至其右側,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黃國輝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大拇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壓砸傷合併第四指遠端截趾及甲床撕裂等傷害。林斯興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國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林斯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
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64798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53至5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畫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黃國輝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5至17頁、第24至3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至104頁)。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見偵卷第4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2頁),詎被告騎乘A車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至內側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
一、林斯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黃國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3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乙情,有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共3紙足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據上各節,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0至4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向員警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騎乘A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行進間欲變換車道而向右偏移行駛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及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獲致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
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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