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怡成
柯智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甲○○與乙○○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二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11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二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二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歸責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32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8日0時5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蘆洲區環堤大道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與民族路422巷82弄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疏於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民族路422巷82弄,適對向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駛至上開弄口,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於注意及此,因而閃避不及,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林○伯受有左腳第二至四節蹠骨粉碎性骨折、左腳深部撕裂傷併跟建斷裂、左腳第五蹠趾關節脫臼、左腳多處撕裂傷、左腳第二至四節蹠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左腳阿基里斯腱斷裂術後踝部攣縮等傷害。(乙○○受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伯之母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均坦承過失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林○伯因上揭車禍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2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被害人林○伯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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