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生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生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林生財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70號被告林生財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生財於民國112年6月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新城八路往東行駛,與行經新城八路與新城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同向車道左後方有 鍾欣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鍾欣妤因而受有右側顴骨,上頷骨及眼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關節脫位、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欣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生財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且被告有注意義務違反等事實。2告訴人鍾欣妤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情形。4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生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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