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6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1行「(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468號提起公訴)」,補充為「(所犯毀損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68號判處拘役40日在案)」。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陳致遠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共同被告 徐凱文 (業經另案審結)誤認其女友遭告訴人之車輛載走,而為發洩不滿情緒,遂由被告陳致遠騎乘機車搭載其共同前往尋釁,並推由共同被告徐凱文持鐵鎚擊破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玻璃,被告陳致遠則在現場拍攝毀損過程及載送共同被告徐凱文逃離現場之分工,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本案供砸毀AGF-1177號自用小客車玻璃所用之鐵鎚1把,未據扣案,且共同被告徐凱文警詢中供稱該器物係其於工作時向老闆借用,現已歸還等語明確,足認該鐵鎚非屬被告陳致遠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32號被告陳致遠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遠與徐凱文(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468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2時14分許,由陳致遠負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徐凱文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由徐凱文持鐵鎚擊破 李俊誠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駕駛座與後座車窗玻璃,致B車上開車窗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俊誠,陳致遠則於徐凱文為上述毀損行為時,在旁持攝影機拍攝徐凱文毀損B車過程,嗣騎乘A車搭載徐凱文逃逸。
二、案經李俊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致遠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原同案被告徐凱文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李俊誠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被告知悉徐凱文要去砸他人車輛,而被告負責騎乘機車搭載徐凱文前往、離去案發現場與拍攝徐凱文砸車過程,B車之車窗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人毀損等事實3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B車受損情形照片、本署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與徐凱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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