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卉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7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9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卉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全身正反面照片、和解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且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復取得告訴人原諒不再追究、給予自新機會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慎思而為,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實際賠償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且賠償金額已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賠償金額顯已逾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73號被告葉卉婕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8送達臺中逢甲○○○00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卉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環球購物中心LAKING櫃內,徒手竊取由店員 趙國碩 管領之漫威美國隊長背圖衛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580元)、素面口袋寬鬆尼龍布長褲1件(價值1,880元),將之藏放於隨身紙袋內,得手後隨即前往新北市中山路3段136巷之停車場內,駕駛其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於111年12月22日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離去。嗣趙國碩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沿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國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卉婕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且均未借與他人使用,然辯稱:案發時伊人在桃園,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人並非伊本人,懷疑伊車牌遭他人冒用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趙國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物品遭竊取,及於前揭時、地看見2名短髮女子進入店內,且疑似有竊取之動作,該2名女子均一起行動,看起來像是母女等事實。3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及遭竊衣物吊牌照片共23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後,得手後隨即前往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離去之事實。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1月28日之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基地台位置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2份證明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11月28日18時22分許至19時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且於同日20時許後,該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移動至被告戶籍地及當時居所地附近等事實。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紀錄各1紙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該車於111年12月22日以車牌遺損為由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事實。6被告提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照片4張證明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均為顏色灰色、廠牌NISSAN之自用小客車,且車型均相似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總價值共3,46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賴建如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