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煥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猶對告訴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78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詎乙○○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1月30日凌晨0時24分許,在其等同居之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7住處,因口角爭執,而徒手攻擊甲○○臉部(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78號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預防家庭暴力行為勸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密錄器截圖、被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項僅係增列第6至8款「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及「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處罰態樣,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暨將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準用情形明定於主文,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對告訴人折手指及對告訴人恫稱上次沒有打死你,這次要打死你(台語)之事實,惟為被告否認,自仍應有其他證據佐證,然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指稱上開事實,惟於偵查中原僅證稱:他打我,因為他常常打我,所以我也記不起來也不記得他對話講什麼話等語,嗣經提示其警詢筆錄所陳述內容才表示同警詢所述,其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即堪存疑,尚難單憑告訴人單一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違反保護令之接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