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中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胡中原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竟於」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胡中原因細微末節之瑣事,對告訴人 陳青 不滿,即在大庭廣眾下以茶水潑灑陳青,並以言語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羞辱、難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殊不可取,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擔任遊覽車司機,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