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勳成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字第3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柯勳成因妨害自由(應係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
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7年6月12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於100年8月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於94年2月2日新增訂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1日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判決於97年6月12日確定。嗣於99年9月15日因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0年8月1日確定。然觀之受刑人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情節非重、惡性非大,其因一時失慮,駕車時疏未注意肇事致人受傷而觸犯公共危險案件,惟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故本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374號判決僅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7月,並給予緩刑3年之宣告,及附條件命受刑人支付公庫5萬元,受刑人並無不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顯見受刑人是有悔過之心。又受刑人再犯之妨害自由案件與前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非相同,尤其受刑人於99年9月15日之所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被害人先對受刑人公然辱罵,受刑人始氣憤難耐而口出惡言,衡量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狀,係因被激怒一時氣憤而犯之,且其手段亦只是口出恐嚇言語,情節均屬輕微,故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判決僅判處受刑人拘役50日,實難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偶發所犯妨害自由之犯行,即遽行認定其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會有再犯前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顯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374號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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