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農業金庫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壹張,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存單號碼BB00976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以92年度全字第2043號民事裁定(復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准予聲請人提供農業金庫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1張,存單號碼為BB009760號,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59號,提存上開有價證券後聲請執行。今本案已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以六腳蒜頭郵局存證信函第22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書已逾20日以上,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又不同意將提存物之擔保金返還債權人,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狀誤繕為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農業金庫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96年度存字第1159號、96年度聲字第317號、94年度訴字第445號等卷宗相符,復經本院函查本院分案室,相對人均未向本院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有分案室回函3紙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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