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融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融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11時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40分」,及增加「吳松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另證據補充: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至被害人工作店內,對被害人及男客高聲吼叫,影響被害人之工作,已屬對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不佳,其明知本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竟因仍於酒後至被害人經營店內高聲吼叫,使被害人之工作受影響,殊不可取,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手段尚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