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五七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19號裁定,為實施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一張,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40號提存在案,今經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575號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暨97年度裁全聲字94號撤回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取回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債權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者,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本件假扣押執行亦已撤回,債務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即告確定,應可視為上開條文所稱之訴訟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19號裁定,為實施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面額10萬元一張,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40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本件假扣押執行亦已撤回,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19號、97年度存字第640號、97年度執全字第575號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符合前揭規定之訴訟程序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