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876號
原 告 楊立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鴻蘭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羅鴻蘭住居所部
分僅記載有: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4
樓(易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語,該址是否即為被告之
住居所,尚有未明,故請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供查明。另被告住居所地,若仍位於臺北市中
山區,則本院對於本事件為何有管轄權?併請敘明。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萬7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