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28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876號
原   告  楊立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鴻蘭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羅鴻蘭住居所部
   分僅記載有: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4
   樓(易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語,該址是否即為被告之
   住居所,尚有未明,故請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供查明。另被告住居所地,若仍位於臺北市中
   山區,則本院對於本事件為何有管轄權?併請敘明。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萬7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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