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本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本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即不法之利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董本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內,向 黃淑芬 之子杜○○(年籍姓名詳卷)借用黃淑芬所有提供杜○○使用之手機(廠牌型號:Nokia8110,其內搭配黃淑芬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號碼詳卷】,下依序稱本案手機、本案門號);復未經黃淑芬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上網輸入足以表徵黃淑芬向蘋果公司、遠傳電信表示同意將董本立所申辦之AppleID(下稱本案Apple帳號)消費金額,均併入本案門號帳單出帳代付之電磁紀錄之線上申辦及驗證方式,將本案門號綁定本案Apple帳號,設定以本案門號帳單代付消費金額,並自同日17時3分許起至同日19時51分許止,以本案Apple帳號在Apple商店線上消費,購買不詳之虛擬商品共12筆(下合稱本案虛擬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120元,無證據證明董本立係購買或獲取實體商品),使蘋果公司、遠傳電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並將帳款各併入本案門號帳單出帳代付,以此方式詐得本案虛擬商品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黃淑芬、蘋果公司及遠傳電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蘋果公司,應予補充)。嗣黃淑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本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字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芬、證人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9至12、21至23頁),並有本案門號電信費用帳單、蘋果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新店分局110年5月2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05197號函(偵字卷第13至19、25、79至80頁)、本院卷附蘋果公司行動電話帳單代付、遠傳電信Apple電信帳單代收網頁列印資料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網路虛擬商品(諸如:虛擬貨幣、遊戲點數等),係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體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本案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上網輸入足以表徵告訴人向蘋果公司、遠傳電信表示同意將本案Apple帳號消費金額,併入本案門號帳單出帳代付之電磁紀錄之線上申辦及驗證方式,將本案門號綁定本案Apple帳號,設定以本案門號帳單代付消費金額,且自同日17時3分許起至同日19時51分許止,以本案Apple帳號在Apple商店線上消費,購買本案虛擬商品,使蘋果公司、遠傳電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並將帳款各併入本案門號帳單出帳代付,以此方式詐得本案虛擬商品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淑芬、蘋果公司及遠傳電信,依首開論旨,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施用詐術方式,接續消費詐取本案虛擬商品,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基於同一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目的及決意,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①至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1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復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得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③至⑤所示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聲字第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107年2月24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上④所示詐欺得利案件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類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貪圖小利,乃為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詐取本案虛擬商品之不法利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蘋果公司及遠傳電信,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緝字卷第7至8頁);暨其素行(除構成累犯者外,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就量刑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取之本案虛擬商品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惟因本案虛擬商品之客觀市價共1萬2,120元,應得以該客觀經濟價值,計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相當於1萬2,12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