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季霆選任辯護人林禮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高季霆 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具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
一、高季霆(於本案行為時已滿18歲,惟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於民國110年1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捷運大直站搭乘手扶梯時,見手扶梯上方有位身穿裙裝高中(具體學校名稱詳卷)制服之女子(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持具有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由下往上拍攝A女裙底內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電磁紀錄。
二、高季霆明知上開竊錄之影片電磁紀錄,除攝得A女身體隱私部位外,並攝得A女清晰之面容及所就讀學校之制服,而自然人之面容及就學資訊係足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對此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A女利益而非法利用所蒐集個人資料及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於110年1月5日上午7時40分至同年月13日晚上8時30分間某時,將上開影片電磁紀錄上傳至一般人均可瀏覽之「85Tube」網站而散布之。嗣A女經轉知被偷拍,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
者為準,如已經載明犯罪事實,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既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除記載被告高季霆以電磁紀錄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乙情,並詳載被告將此電磁紀錄「上傳至『85Tube』網站」等語,應認被告散布上揭竊錄內容部分為本件起訴範圍,檢察官並補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見審訴卷第72頁),使其可就此部分罪名為防禦之準備,從而本院得就此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首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公開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審易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指述內容相符(見偵不公開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與其等陳述相符之翻錄「85Tube」網站上A女遭竊錄影片檔案及截圖14張(見偵不公開卷第27頁之2至第2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不公開卷第3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2.犯罪事實二部分: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自然人面容為得以直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當屬個資法所指之「個人資料」,從而被告將攝得A女面容及就讀學校資訊之內容上傳「85Tube」網站之舉,核屬個資法所定義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至為明確。此外,被告所為均不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各款事由,明顯損及A女利益,從而被告利用A女個人資料之行為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至為明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並依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於此部分犯行係以一上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3.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拍A女時,並沒有想要上傳,後來因為想要備份這個檔案才上傳等語(審易卷第35頁),足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犯行係另行起意,職是,被告所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2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對於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不顧A女僅為高中就學學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竟以錄影方式無故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甚將該影片上傳網站散布,除侵犯A女隱私權,更破壞A女對其個人資料之自決權利,當可想見A女經同學輾轉得知在情色網站上見其影片時之不堪,加以電磁紀錄複製容易,於短時間內在網路世界上完全除去A女影片幾無可能,嚴重殘害A女之身心靈發展,被告所為自應嚴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達歉意,承諾願持續至精神科就診治療,並與A女法定代理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償之新臺幣30萬元全數給付完畢,雖被告此舉難以平復A女及其家人創傷於萬一,然期能藉此給予被告教訓,暨斟酌被告於行為時19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就讀大二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收入,由父母扶養等語(見審易卷第76頁背面)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2罪間發生時間及關連性,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宣告:
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本院復考量被告年紀極輕,行事莽撞,因失慮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為督促其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四、沒收:被告竊錄A女之影片電磁紀錄,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已刪除等語(見偵公開卷第21頁),且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此部分電磁紀錄,尚難依刑法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惟被告用以竊錄之具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於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爰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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