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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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彥犯攜帶兇器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金屬扳手壹把沒收。
事實
一、黃文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攜帶之金屬扳手卸下廁所鐵窗後踰越之方式,侵入 林弘宇 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住處內,趁住處內無人之際,竊取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券1張(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SOGO商券字第Z0000000000-0000000號)、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折價券1張(面額100元,券號:XZ0000000000000號)、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圖書禮券1張(面額100元,券號:Z00000000000號)得手。嗣因林弘宇透過遠端監視器畫面察覺黃文彥行竊身影,報警並趕回住處,發覺黃文彥已逃逸,於現場遺留上開金屬板手1個(後交由員警查扣),而員警據報到場,於附近逮捕黃文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弘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黃文彥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50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7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54、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弘宇於警詢時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並有扣案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券1張(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000元,SOGO商券字第Z0000000000-0000000號)、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折價券1張(面額100元,券號XZ0000000000000號)、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圖書禮券1張(面額100元,券號Z00000000000號)之翻拍相片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本院卷第37至38、5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目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現場及涉嫌人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告訴人遭竊取禮券放置位置及遭翻找之隨身包包照片各1張(見本院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參,以及扣案之金屬扳手1支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以攜帶之金屬扳手卸下鐵窗後踰越鐵窗進入住宅,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要件;又被告攜帶金屬扳手之初固係為卸下窗戶,惟扳手乃金屬材質製品,此有扣案之本案金屬扳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3頁),該扳手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該當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確定,㈡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就加重竊盜罪共5罪判處有期徒刑各8月、8月、9月、7月、6月,就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撤銷原判決,就加重竊盜罪共5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7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㈠至㈣所示案件(刑前強制工作3年、應執行刑4年5月)與㈤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多次竊盜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堪認其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攜帶金屬工具恣意卸除他人住宅窗戶後侵入以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失,並引發對居住安全之顧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粗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滿18歲正就讀大學之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扣案之金屬扳手1把,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被告供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禮券、商品券共3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禮券、商品券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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