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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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55號原告蕭 昱弘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循臺北市中山北路往北行駛至與長春路口交岔路口時,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設置該路口之科學儀器即固定式闖紅燈及測速照相設備拍照採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乃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月21日製單逕行舉發。㈡原告於110年6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
事實明確,原告則於被告函復後,於110年6月28日臨櫃申請裁決,被告即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於當日簽收完成送達,嗣再於110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載客北向行駛至臺北市中山北路與長春路
口時,車速大約50公里/時,該路口黃燈秒數為3.1秒,行至該路口停止線時,因該路口黃燈尚未變為紅燈,如原告緊急煞車,依科學數據尚須1秒以上且易生危險,如正常煞車至少須12.5公尺,因原告欲右轉民生東路,依交通法規須於該路口切換至慢車道,而長春路為4車道之路口,其寬度未及1
2.5公尺,是故原告依專業常識研判已無法於中山北路方向紅燈亮起時緊急煞車,而其時黃燈尚亮,故於變燈前即加速通過,原告不知該路口黃燈顯示幾秒,而變換為紅燈須十幾秒,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相片顯示,僅有1秒,故原告一過停止線後,紅燈隨即亮起,偵測儀啟動,但舉發機關紀錄之照片均無系爭汽車至停止線前之燈號狀況,該偵測儀是否有檢測合格,原告實無法臆測,且原告如確實闖越紅燈,雖該日已因疫情進入三級警戒,但該時段之正常車流,長春路應為綠燈,為何原告左右兩方均未見長春路有任何車輛駛過或行人穿越,反而是對象之中山北路上有車輛由北向南行駛。
㈡既然偵測儀器是否檢測無誤尚有可疑,而舉發機關並未提供
原告至停止線前之燈號照片,僅依其後不完整之照片即認定原告闖越紅燈,而對原告可能僅是於黃燈時穿越之辯駁置若未聞,如此裁罰明顯有便宜行事之嫌。又原告既為職業駕駛,且車上尚載有乘客,自無任意闖越紅燈,置自身與乘客安全不理之理,故原告再次聲明僅是因煞車不及,且依專業判斷應能於長春路方向綠燈亮起前,通過該路口,並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便於在下個路口(即民生東路與中山北路口)轉彎,故於黃燈尚亮前駛過停止線,絕無闖越該路口紅燈管制之故意。綜上,原告既無違規事實,被告逕依舉發機關移送資料即認定原告闖越紅燈而對原告裁罰,並記點處分,實令原告無法信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行至臺北市中山北路與長春路口(往北),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製單舉發。原告陳述「行經路口時尚是黃燈,因要變換至慢車道,剛好號誌變燈,非故意違規」一節,經調閱採證相片查證,依採證照片上數據顯示,臺北市○○○路○○○路○○○○○○號誌黃燈3.01秒,轉為紅燈,系爭汽車於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亮起1.15秒後超越停止線行駛,且於紅燈
2.64秒後以時速34公里駛入路口,確屬闖紅燈無誤。次查該儀器係於紅燈亮起後始啟動偵測,因該車於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範圍,故儀器偵測該車道車輛,其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為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前述基準表,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等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沿臺北市中山北路北
向行駛至長春路口前時,於燈光號誌(中山北路南北向)已顯示為紅燈情況下仍續前行,經設置該路口之固定式闖紅燈及測速照相設備拍照採證後,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情,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等附卷可稽。而觀諸採證照片,明白顯示該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汽車則已跨越停止線進入銜接路段,嗣且續前行通過路口,則該汽車有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其通過停止線時仍為黃燈,並無闖越紅燈之故意
;並以採證照片顯示僅有南北向(中山北路)行車,而無東西向(長春路)車流,質疑固定式闖紅燈及測速照相設備有誤云云。
⒈查系爭汽車通過中山北路與長春路口時,對面另有一白色
廂型休旅車亦通過路口由北向南行駛,此外東西向之長春路則未見有車輛行駛於該路口等情,有前揭採證照片可參,原告主張於違規時間當下並無東西向車流,乃為事實。
然按「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時,應有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汽車係於南北向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後1.15秒許通過停止線進入銜接路段,其時東西向長春路之燈光號誌時相應仍處於全紅,本就不能通行,故原告以採證照片上僅見南北向車輛而無東西向車輛云云質疑採證設備,並非足採。
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出於故意外,縱出於過
失亦得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文可參;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文,原告為營業小客車之職業駕駛,對此規定自應知悉並注意遵行。查本件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而被照相採證時,車速約為34公里/小時,紅燈則已顯示1.15秒,此有前開採證照片可考(本院卷第39頁),而以系爭汽車當時之車速推算,於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時,系爭汽車距離停止線應超過10公尺(34公里60分鐘60秒≒9公尺/秒,9公尺/秒1.15秒=10.35公尺),則駕駛人即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路口前仍有明顯距離,且直行號誌已顯示為黃燈情況下,既可預期前方路口燈光號誌即將顯示為紅燈,仍未減速以便隨時煞停,乃於號誌轉變為紅燈後,續行進入銜接路段再通過該路口,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燈光號誌將轉變為紅燈,其就本件系爭違規有過失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屬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妙穗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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