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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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66號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告 唐善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約定就本件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3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4645元,及其中111萬3407元自民國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31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自104年12月8日起(本院卷第59頁),復於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4645元,及其中111萬3407元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1月8日邀同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 林金隆 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1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9.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新光人壽公司聲請拍賣被告之抵押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475號執行且經新光人壽公司受償後,被告仍積欠本金111萬3407元及自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新光人壽公司於95年5月30日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就上開拍賣後不足額向連帶保證人林金隆起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39號判決確定,依此執行名義於98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新榮公司復於106年2月17日再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09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4645元,及其中111萬3407元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以:原告提出之債權憑據為伊與新光人壽公司於83年間之借據約定書,經93年強制執行後,新光人壽公司將債權讓與新榮公司,新榮公司轉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9年12月始提出請求被告給付,迄強制執行已逾15年,顯已逾行使請求權之時效,債務人即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邀同林金隆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住宅貸款借據、約定書、士林地院93年執字第2475號分配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28至3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此部分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屬於從權利,其主債權於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且不因該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又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原約定利率之成數、逾期之長短日數計算者,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與主權利間有從屬性,應隨同主權利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復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如債權人於債權得行使時起,15年間不行使其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此即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權。又此抗辯權,依前揭規定,亦得對嗣後受讓債權之受讓人行使之。
㈢、查,本件借款債權前經士林地院以93年執字第247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8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經新光人壽公司於93年10月13日分配執行受償金額等情,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4頁),被告復未爭執,足認為真實,是本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93年10月14日起重行起算。原告於109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借款本金即主權利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效力及於其利息即從權利之請求權。又,系爭債權之違約金,依新光人壽公司與被告之約定係於原約定之利息以外,以本金金額乘以約定利率之20%,及按被告違約日數而計算,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與主權利間有從屬性,依民法第146條前段規定,應隨同主權利而消滅,即應與本金債權一併罹於時效。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之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㈣、次按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為主債務之從債務,故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就主債務所生之事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與債權人間就保證債務所生之事項,其效力原則上不及於主債務。故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乃規範主債務與保證債務間之關係。是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參照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而時效中斷者,債權人就保證債務對於保證人之請求權,其時效亦因之而中斷。亦即,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又連帶保證債務人僅對其保證債務無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核其性質,仍屬民法保證債務,從而民法第747規定,於連帶保證自亦適用。查,新光人壽就系爭借款所示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尚有未受償部分,新光人壽於95年5月30日將債權讓與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向連帶保證人林金隆提起訴訟,並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3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8年間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板橋地院於98年8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固有債權憑證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然則,揆諸前開規定及意旨,前開對連帶保證人林金隆所為之事由,其效力不及於主債務人即被告。從而,原告主張:於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且債權憑證發文日為98年8月31日已中斷,本件債權之本金應於113年9月1日始罹於時效云云,顯屬無據。
㈤、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債權人須有行使權利之意思,並須有請求行為、起訴或與起訴同一效力之確定債權或實現債權行為,始具中斷時效之事由。至其間債權權利經讓與者,債務人雖受通知,其請求權時效不因之而中斷。原告雖主張新榮公司於95年5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乙事,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應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於110年6月1日前聲請支付命令後經異議轉起訴,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之事由,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況查,原告、新榮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除上開聲請拍賣被告抵押物且強制執行之程序外,並無其他對被告為請求、起訴等足以中斷時效之行為。新榮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仍自93年10月14日起重行起算。故原告於109年11月29日將其自新榮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㈥、綜上,原告對連帶保證人林金隆所為時效中斷之行為,不及於被告;且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雖曾通知被告,但請求權時效亦不因而中斷,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滿15年消滅時效,系爭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是以,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4645元,及其中111萬3407元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