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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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53、754、755、756、75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偉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顏面部挫傷」後補充「、撕裂傷及擦傷、右側第4指挫傷」、㈤第3行「眼眶挫傷」後補充「、雙側手肘擦傷、右膝擦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偉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5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吳宏義丁仲逸陳寅仲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傷害罪,另衡酌被告所犯傷害案件均屬因細故而傷害素未謀面之人,足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傷害素無恩怨之告訴人吳宏義、丁仲逸、陳寅仲、 柯璋億陳志皓劉宇軒蔡欣居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偵查中雖與告訴人吳宏義、丁仲逸、陳寅仲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然僅賠償4千元後,即未再按期履行(見本院審訴卷第120、156頁),亦迄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撫養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鋼杯1個,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扣案之掃把柄1支已斷裂,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趙偉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趙偉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趙偉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趙偉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趙偉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53號
第754號第755號第756號第757號被告趙偉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良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吳宏義、丁仲逸、陳寅仲、柯璋億、陳志皓、劉宇軒、蔡欣居均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3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
前,因認吳宏義、丁仲逸、陳寅仲3人擋住通道,而心生不滿徒手毆打3人,致吳宏義受有左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前臂挫傷,丁仲逸受有左前額擦傷、左眼眶部挫傷紅腫,陳寅仲受有左側眼周圍區域挫傷等身體傷害。
㈡於109年9月12日上午11時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無故持可樂鋁罐毆打柯璋億,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額部及臉部擦挫傷、右小指及左側拇指受傷等身體傷害。
㈢於109年9月16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
號前,見陳志皓欲騎車離開,竟無故徒手毆打陳志皓,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眶挫傷、鼻撕裂傷2公分、上唇撕裂傷3處各1公分、右眉撕裂傷、左側上下排牙齒各1顆微裂、後背擦挫傷、左側手肘及足部大拇指擦挫傷之身體傷害。
㈣於109年11月3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
0號駭客網咖內,因不滿劉宇軒勸告其聲量過大,而持鋼杯毆打劉宇軒,致其受有顏面部挫傷之身體傷害。
㈤於109年1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
統一超商前,無故徒手毆打蔡欣居頭部,致其受有右側眼眶挫傷之身體傷害。嗣吳宏義、丁仲逸、陳寅仲、柯璋億、陳志皓、劉宇軒及蔡欣居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宏義、丁仲逸、陳寅仲、柯璋億、陳志皓、劉宇軒及蔡欣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偉良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宏義、丁仲逸、陳寅仲、陳志皓偵查中指述、柯璋億、劉宇軒、蔡欣居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鄺仕閔 於警詢證言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柯璋億之事實。4證人 陳綉鶯李瑞玲 於警詢指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㈤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蔡欣居之事實。5犯罪事實㈠之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現場照片9張、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3紙證明犯罪事實㈠。6犯罪事實㈡之手機影像檔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3張、博達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證明犯罪事實㈡。7犯罪事實㈢監視器影像檔暨翻拍照片、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證明犯罪事實㈢。8犯罪事實㈣監視器影像檔暨翻拍照片、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證明犯罪事實㈣。9犯罪事實㈤監視器翻拍照片、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證明犯罪事實㈤。
二、核被告趙偉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這些話等語。告訴人劉宇軒固指訴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然均未提出事證已佐其說,是此部分尚乏客觀事證,尚難僅以告訴人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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