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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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子維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子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研磨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閻子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84巷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向 張哲維 (未經起訴)購買約1公克大麻,嗣持研磨器研磨大麻(無證據證明施用)而持有之(查獲時該研磨器內含有數量甚微之大麻殘渣)。嗣經警於109年9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將其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住所,並扣得上開研磨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子維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0頁;本院卷第46頁、第136頁),且有扣案之研磨器1組可資佐證。扣案之研磨器,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繼續之一行為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在其持有之期間內(即108年某日至109年9月28日),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被告所為既屬繼續犯,其部分行為持續至新法施行後之109年9月28日,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㈡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微,暨其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從事兩份工作,分別為火鍋店及市場賣雞肉,月收入約40,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研磨器1組,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9頁),又留有毒品殘渣之研磨器1個,衡情難與毒品殘渣析離,亦應整體視為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餘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閻子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硝西泮 為第四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意,於109年8月8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以350元販賣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及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 王郁 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購買者 王郁家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 蕭浚梆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4259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結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03338240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暨刑案照片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8月8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以350元販賣咖啡包1包予王郁家之事實,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蕭浚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王郁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3頁、第126頁、第234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暨刑案照片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證人王郁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向被告於109年8
月8日在八德路2段346巷9弄路口以35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我當天就施用,用完後有亢奮的感覺,但我不知道該咖啡包內有何種毒品成分,我在109年間也有向其他人購買過毒品咖啡包,施用完後也是有亢奮的感覺。此外,我也有於109年8月11日16時許向 陳茂榤 購買成分不明之毒郵票,並於購買後隨即施用,施用時亦有亢奮感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第94至96頁、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95頁),是證人王郁家僅知悉於上開時、地所交付為毒品咖啡包,施用完後有亢奮的感覺,而不知該咖啡包內之成分為何,是該咖啡包有無摻有第二、四級毒品,則非無疑。再者,證人王郁家於109年8月8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後,又有於109年8月11日向陳茂榤購買成分不明之毒郵票後,隨即施用該節,業據其證述如前,則證人王郁家係於109年8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距證人王郁家施用該包毒品咖啡包已逾10日,是否已逾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及採集尿液中毒品反應究係因施用毒品咖啡包或毒郵票所致,均非無疑。則以證人王郁家於109年8月2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陽性反應,遽認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尚嫌速斷。另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咖啡包或其他事證等足以佐證被告確販賣摻有第二、四級毒品之咖啡包與證人王郁家之證物,無從確認該等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為何。從而,縱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販售毒品咖啡包1包與證人王郁家乙節屬實,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毒品之列管分級與種類繁多,此類以咖啡包包裝之不明飲料,其所含成分複雜,未必含有法定列管處罰之毒品,此部份起訴意旨就該咖啡包是否確實含有毒品成分?若有,所摻毒品之種類、級別等有關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均付之闕如,是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所販賣交付與證人王郁家之咖啡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分級之第二、四級毒品成分之確信,更無從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趙德韻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偵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726號卷本院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