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05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承浤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經該院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承浤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6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周承浤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經由 高楷博 (易信通訊軟體代號係「 阿高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介紹,得知可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通訊軟體代號「火爆」(另代號「神秘人」,臉書代號「 白志偉 」,即 黃志偉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波多」、「小林」(即郭慶豐,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從事「工作」,「工作」內容為依高楷博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收取不詳來源提款卡,或前往特定地點向人收取金錢後上繳,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至1.5%不等報酬,而高楷博則聽從「火爆」之指示行事,另有 蘇洧緒 、 劉威廷 (易信通訊軟體代號分別係「 阿義 」、「 阿生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自己從事相同內容工作,共同依序接受「火爆」、「高楷博」指揮。周承浤從該「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報酬不低,甚須持不詳來源提款卡及密碼為之,已知悉上開人士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高楷博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予周承浤,以其內「易信」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使用。周承浤即於108年12月18日晚上6時許,依高楷博指示前往嘉義市楓雅汽車旅館,與高楷博、蘇洧緒、劉威廷等人會合前往臺南待命,途中並由高楷博、蘇洧緒、劉威廷負責指導周承浤取款事宜之細節及注意事項。嗣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同行劉威廷先前所犯收取詐騙贓款犯行業遭警方鎖定,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拘提,當場查獲劉威廷及周承浤,周承浤加上上開詐騙集團後,尚未實際從事提領(收取)贓款之行為即為警方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承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其他傳聞證據,除前開經排除證據能力者外,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嘉義警卷第91頁至第95頁、偵第10077卷一第134頁及背面、第212頁及背面、審訴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證人高楷博於偵訊(見偵第10077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背面、第172頁至第173頁、偵第10077卷二第20頁及背面)、證人蘇洧緒於偵訊(見偵第10077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背面、第175頁背面)、證人劉威廷於偵訊(見偵第10077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背面、第175頁及背面)陳述內容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高楷博與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見嘉義警卷第19頁及背面)、蘇洧緒取款及與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嘉義警卷第38頁至第54頁背面)、劉威廷取款及與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嘉義警卷第75頁至第77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第89頁)、被告與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及手機通訊錄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嘉義警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嘉義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7頁、第69頁至第7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拘票3份(見嘉義警卷第11頁、第30頁、第67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IPHONE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透過高楷博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除高楷博、蘇洧緒、劉威廷外,尚有「火爆」、「波多」、「小林」等人,人數至少3人以上,其等間相互利用,分層行事,依序接受指令,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不斷修法提高相關罪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加入詐騙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從事物流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IPHONE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專供其與首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另查扣之IPHONE6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其個人所用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足認與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至卷內所示員警查扣高楷博、蘇洧緒、劉威廷等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於高楷博、蘇洧緒、劉威廷之另案為處理。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同屬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且僅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未另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與參與詐騙集團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2罪名之犯行情形相較,其本案犯行情節亦屬相對輕微,是依相同事情相同處理原則,及舉重明輕、刑罰(包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謙仰性等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認定之。又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之車手,屬詐欺集團較低層級,參與程度不深,加入未久即為警查獲,無證據足認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已造成他人受騙匯款之實害發生,是審酌上情,尚難認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