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223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1、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5年1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起,在新竹市○○路佳美餐廳飲酒,至同晚10時餘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2235號自用小客車,往苗栗縣○○鎮○○里○鄰○○街○○號5樓樓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晚11時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6段香山陸橋,經警攔查,並對甲○○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2、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1紙在卷足憑。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資佐憑,是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3、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4、具體求刑:姑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無前科犯行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事後深表悔悟,而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請求就本件犯罪論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
5、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莊雅鈴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