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微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正安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小字第八二三號判決、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再微字第三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詳如「民事聲請再審㈡狀」(如附件)所載。又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係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小字第八二三號判決、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再微字第三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須遵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除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小字第八二三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早已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四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外,本院九十年度再微字第三號再審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經再審原告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九一六一九六九七00號函附於上開卷宗可稽。是本件再審原告於上開再審確定判決送達日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即已得悉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其應自知悉再審之理由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即同年八月三十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其竟遲至同年九月二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稽,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施月燿~B法官周明鴻~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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