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二一號
聲請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乙○○、甲○○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叁佰肆拾伍元。
相對人戊○、丙○○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陸佰玖拾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一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一號判決、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甲○○連帶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戊○、丙○○負擔三分之二。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F0附表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二一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壹萬壹仟零柒拾陸元│││├─────────┼────────────┼─────┤│一│送達郵費│壹仟壹佰捌拾玖元│不含退郵貳│││││佰拾壹元││├─────────┼────────────┼─────┤││差旅費│陸佰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柒拾元│負擔比例依││││第二審確定││││判決定之│├─────────────┼────────────┼─────┤│總計│壹萬叁仟零叁拾伍元││├─────────────┴────────────┴─────┤│說明:││㈠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甲○○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即四千三百四十││五元。(11076+1189+600+170)×1/3=4345││㈡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戊○、丙○○負擔三分之二即八千六百九十元。││(11076+1189+600+170)×2/3=8690││㈢其他審級(除第一審外)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