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簡附民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0七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明知其所寫予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內載有乙○○故意製造糾紛,意圖不還款予其公公 吳修量 ,且曾有詐欺犯罪前科,又係票據拒絕往來戶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信件,如交予案外人 鍾小平 議員有散布於公眾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嗣後果經「美華報導」雜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加以全文登載報導,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淩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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