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9、6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約貳點伍公克(不含包裝袋)、含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柒個、葡萄糖貳包、注射針筒貳支、藥用鏟子伍支、黑色皮包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約貳點伍公克(不含包裝袋)、含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柒個、葡萄糖貳包、注射針筒貳支、藥用鏟子伍支、黑色皮包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213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5月2日執行完畢。
㈡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⑴97年1月18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97年1月17日,亦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18日下午11時許,為警在台北縣萬里鄉美崙40號前盤檢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⑶97年2月16日下午23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⑷97年2月16日,亦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北縣○○鄉○○路○○○號2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包合計毛重約2.5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5個、葡萄糖2包、分裝袋14個、注射針筒2支、藥用鏟子5支及裝置上開扣案物品之黑色皮包1只,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2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物證:海洛因7包合計毛重約2.5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5個
、裝置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7個、葡萄糖2包、注射針筒2支、藥用鏟子5支及裝置上開扣案物品之黑色皮包1只扣案可資佐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㈥扣案之海洛因7包合計毛重約2.5公克(不含包裝袋)、含海
洛因之殘渣袋5個(因量微無法分離),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案之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個、葡萄糖2包、注射針筒2支、藥用鏟子5支及裝置上開扣案物品之黑色皮包1只,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亦經被告敘述明確(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分裝袋14個,與本件施用毒品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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