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15號原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張斐雯 律師被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大順行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9月9日與被告簽訂「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裝修、水電、空調工程共同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雙喜公司擔任營造廠商,聖暉公司擔任空調廠商,大順行公司擔任水電廠商,共同承攬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裝修、空調、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94年4月27日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展延工期,使原告管理費用大幅增加,且有新增項目未辦理追加及漏項、不當扣款等情形,原告已於94年5月6日請求被告給付,惟被告迄未給付,茲詳列請求項目及理由如下:
㈠新增工作未辦追加工程款部分共新台幣(下同)1211萬6349元:
1.保全人員雇用費:680萬2877元。被告於完工前欲提前於92年3月間進駐系爭行政大樓,遂指示原告於施工中額外在每一層樓均須派駐二名保全人員全天候24小時進行巡邏,直至被告之駐衛警進駐後始得撤離,而原告遵照被告指示派駐保全人員長達四個月之久,期間所支付保全費用為1160萬3065元,爰於680萬2877元範圍內為請求。
2.正式電梯租用費:147萬9438元。被告於完工前即提前於92年3月間進駐系爭行政大樓之目的,要求原告先行拆除施工電梯以供正式電梯廠商施工,為此原告無法使用施工電梯而被迫租用正式電梯,所額外支出之費用高達147萬9438元。
3.洗窗機鋼構工程費用:155萬4310元。系爭工程之洗窗機均設計安裝於樓板平面,並無任何架高設計,而原設計安裝於大樓西側頂板之A型洗窗機,因四周均施作RC牆,造成無法將洗窗機依原設計方式安裝於31樓露台,故被告指示變更原設計方式,改以鋼構架高方式安裝,始能達到原設計目的,此部分係設計單位施工時變更追加原契約所無之鋼構項目,其費用為155萬4310元。
4.遷移工務所費用部分:227萬9724元。因被告因素多次遷移工務所,致原告支出費用增加227萬9724元。
㈡工期增加之費用部分:1億2274萬4295元。
系爭工程工期約定為350日曆天,原應於90年10月27日完工,惟因可歸責被告事由,造成整體工程完工日期展延至92年10月17日,較原合約完工日期展延657天,致原告因展延工期而增加各項支出成本。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所列展延工期事由,均屬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營繕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所載:「應計違約金天數0」「履約逾期總天數0」「逾期違約金0」「不計入工期天數322.5日曆天」「不計違約金天數345日曆天」顯見原告並無逾期完工,故有關系爭工程發生工期增加,確係非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茲臚列說明如下:
1.人員薪資費用:8578萬8434元。系爭工程分為四個時期,即(1)88年8月13日至90年1月2日(2)90年1月3日至91年5月27日(3)91年5月28日至92年2月28日(4)92年3月1日至92年10月16日四個時期;其中第(2)項本為雙方約定之工期,不列入本
項工期增加之管理費請求範圍。請求展延日數包括:第
(1)項88年8月13日至90年1月2日遲延點交共計465天、第(3)項91年5月28日至92年2月28日、第(4)項92年3月1日至92年10月16日,該展延工期期間所生之龐大工程人員薪資即高達8578萬8434元。
2.施工塔吊費用:1173萬9285元。本件工程依合約原訂工期為350日曆天,原應於90年10月27日完工,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增加工期,以致整體工程完工日期延期至92年10月17日,較原合約完工日期展延657天,造成原告租用施工塔吊費用之增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關塔式吊車承租費之單價僅577萬8704元。但因被告展延工期,原告就此工項乃追加發包增加施工塔吊費用1173萬9285元。
3.臨時水電費:845萬1560元。因工期展延致增加臨時水電費845萬1560元。
4.利息支出:1676萬5016元。因工期展延致增加利息支出1676萬5016元㈢不當扣款部分:2054萬4250元。
本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即除非原設計有漏項,否則無論合約數量多寡,承包商均應依設計圖說施工。如數量不足,可依契約第7條第3款規定,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變更,辦理追加減,除此之外原告不應任意片面核減工程數量,此為「總價承攬」之約定,惟被告違反「總價承攬」之約定,對原告予以扣減工程款如下:
1.窗台板數量扣減部分:969萬8000元。系爭工程合約窗台板數量為11,649M,惟被告於第三次變更設計將部分窗台板(約889M)變更施作櫥櫃,卻違約追減此項目高達10,214M窗台板,此部份不應扣除而扣除,就此部份扣減原告工程款969萬8000元。被告抗辯行使系爭契約變更權,惟被告迄未辦理窗台板工項之變更設計,僅於工程結算時,任意片面核減數量及金額,其主張顯無理由。
2.陰極鎖加設磁簧開關扣減部分:130萬8076元。系爭工程第五次變更議定數量為1374個,原告實際施作826個,被告於工程結算時違約追減548個,因而扣減工程款130萬8076元。
3.各樓層辦公區通道DW1追減部分:216萬9100元。系爭工程第五次變更議定數量為114樘,原告實際施作5樘,被告於工程結算時違約追減109樘,因而扣減工程款216萬9100元。
4.石材色差扣款部分:374萬1770元。系爭工程驗收時,被告認定系爭工程之部分石材有色差,依合約第19條第2項第1款予以計算罰款,惟該款約定係以契約價格與實作價格差額計算,被告未遵此規定,逕將契約全數價款扣除,並據以計算罰款,就此部份違反契約約定逾扣金額374萬1770元。
5.採光井鋁合金護網尺寸追減:149萬1049元。系爭工程驗收時,被告以採光井鋁合金護網尺寸縮小,依合約第19條第2項第2款之結算數量不符實際,扣罰原告扣回款項6倍之罰款。惟本項工程係施作於室外柱間,原告依圖說位置施工,並已配合工地現場施作完成,惟因樑柱略為增大,致本項工程之採光井鋁合金護網尺寸略有縮減,但原告之施工圖業經被告核備在案,僅因當時緊迫趕工,未及辦理變更設計。惟樑柱增大所增加工程款遠超出採光井鋁合金護網尺寸減少應追減之工程款,但原告並未向被告追加工程款;本工項變更設計程序未完備,非結算不實,應依原合約金額辦理結算減帳。被告扣罰149萬1049元,與契約不合。
6.安全網墩座變更扣款:29萬4294元。本工項係第五次變更設計之項目,惟墩座施工位置底層原已舖設防水層,若依圖施工將破壞防水層,經原告與系爭工程營管、監造單位協調,將安全網固定於牆上。被告於工程結算竟予罰款29萬4294元,惟原告係依指示辦理,非屬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2項第2款之結算不實,亦不應罰款29萬4294元。
7.一樓入口 雨庇 費用:184萬1961元。本件工程南向雨庇設計圖,原告提送之施工圖係依原設計圖繪製ㄧ體成型,然本件施工過程中,因材料長度12米餘,運輸過程困難,且施工說明書規範鋁鈑需熱烤處理,當時國內熱烤漆工廠最大處理米數為9米,故原設計圖之設計無法處理,經原告向監造單位反應,監造單位表示為符合設計要求,同意原告以中間分割二段施作,中間分割縫之收頭,由設計單位以手繪中間凹槽收頭圖施作,以免影響整體美觀,一樓入口雨庇(南向)於被告進行正驗時,被告以其底部鋁版之中間凹槽手繪圖,未經營管及主辦單位同意,要求原告仍應依原設計圖說施作,並將其列入缺失改善項目。惟原告將一樓入口雨庇(南向)中間分割二段施作,係經監造單位同意,監造單位甚至認為「承商現場施作之雨庇造型,尚符設計美觀要求」,並認「本項係屬澄清事項,非屬承商正驗缺失範圍內」。故原告係經監造單位同意,始將一樓入口雨庇(南向)中間分割二段施作,惟被告迄未支付原告本項工程款184萬1,961元。
㈣漏項(天花板開孔費):464萬9632元。
本項天花板開孔費並未編列於天花板工程中,對照同一工程中輕隔間工程項目即有編列,足證天花板開孔費未編列係屬漏項。又依監造 羅興華 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羅興華建築師)以91年8月30日華北府143號函說明二明白回覆:「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只編列輕隔間之開口補強費而漏列天花板部份,故建議於第四次變更時辦理追加;且專案管理顧問公司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亦於95年5月15日「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天花板開孔工程解釋事項確認會議」中認同,並表示「天花板開孔費經承商提出案例復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核,在經本公司復審後,建請業主同意給予該費用」。本項追加請求之開孔費為排煙閘門及線形回風口、出風口等未含燈具之開孔費用464萬9632元。
㈤上列各項請求,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
、第507條、第231條以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規定,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6005萬4526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94年5月6日向被告為本件給付之請求,其後並未於半年內起訴,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縱認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原告公司曾以切結保證書承認系爭工程之一切費用被告均已付清,且保證絕不因本工程對被告請求任何給付,此書面已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性質,在無得撤銷契約之情形,原告不得再就系爭工程請求任何費用,該切結保證書既未有任何追加工程款之保留記載,則原告之請求無法律上理由。另就原告請求之內容抗辯如下:
㈠「新增工作未辦追加工程款」中:
1.保全人員雇用費:係原告依契約應履行之保管費用。
2.正式電梯租用費:係被告應原告之請求同意原告延展施工期限,惟須讓出通道以使其他工程順利進行,故需拆除施工電梯並租用正式電梯,故電梯租用係因原告工作遲延所致,非得歸責於被告。
3.洗窗機鋼構工程費用:其安裝設計為原告於系爭工程投標時所預見,該等費用即屬因原告過失所生者,不得再以契約變更之主張,要求原告負擔。
4.遷移工務所之費用:由於遷移工務所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係配合原告工進搬遷,其次數、時間、位置均由原告決定後告知被告配合,原告並未以具體事實舉證工務所遷移係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就工期增加所生各項費用之請求:原告未以具體事實舉證該工期延展係可歸責於被告,其請求仍非適法。
㈢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不當扣款中:
有關⑴窗台板數量扣減、⑵陰極鎖加設磁簧開關扣減、⑶各樓層辦公區通道DW1追減共三項,皆係被告依契約變更權所為之變更,並無違約,故係被告依契約變更權所為之變更,並無違約,故原告實際施工數量既已縮減,依契約第4條第3項內容,被告即得另予計價,故該工程款扣減即為適法。有關⑷石材色差扣款,由於以有色差之石材混入施做,致該等工作價值應為零,被告係依契約第1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扣回實做價值與契約價格之差額,並課予原告罰款,原告此主張無理由。有關⑸採光井鋁合金護網尺寸追減、⑹安全網墩座變更扣款、⑺一樓入口雨庇之費用共三項,因原告並未依契約第7條第3項提請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而逕行變更,致未按圖說施工,故被告依契約第19條第2項為工程款項之扣回並課予罰款為合法,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㈣天花板開孔費:系爭契約係「統包」性質,工程費用即已包
含天花板開孔費,且此部份依工程慣例已含於裝修工程中,故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
㈤為此,聲明請求: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64頁正反面)㈠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聖暉公司、大順行公司與被告於88年9月
9日簽訂「臺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裝修、水電、空調工程共同承攬合約書」,並於94年4月27日驗收完畢並完成結算。
㈡原告曾出具工程切結保證書(本院卷第164頁)。
㈢於工程未完工前,被告要求原告於92年1月1日起於每層樓
派遣2名24小時巡邏保全人員至警衛隊進駐為止,㈣系爭工程有關洗窗機架設無法依原設計方式安裝,需另以鋼構架高使洗窗機得順利安裝。
㈤本件工程共分四標,第二標為「裝修、空調、水電工程」,
第一標較原訂進度遲延161天始點交第二標廠商施作。於第二標工程進行中,因被告前後共辦理5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共496天。
㈥被告於工期中確有拆除施工電梯、改租用正式電梯之情形。
㈦本件工程承商工務所確曾多次遷移。
㈧被告追減窗台板10,214M而扣減969萬8000元,追減陰極鎖加
設磁簧開關548個而扣減130萬8076元,及追減各樓○○○區○道DW1共109樘而扣減216萬9100元,㈨就石材色差部份,被告參考建築師意見認定該石材色差無法
改善,認其價值為零,除將契約價格全數扣除外,並扣罰石材契約價格6倍罰款。
㈩被告因採光井鋁合金護網尺寸縮小而扣罰原告149萬1049元。
被告以未按圖說施工為由,扣罰安全網墩座罰款29萬4294元。
一樓入口雨庇部分,經被告列為缺失改善項目,迄今未支付工程款184萬1961元。
天花板確有開孔。
四、本件爭執點:(本院卷一第364頁反面、第365頁)㈠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經時效而消滅?㈡原告未與共同承攬人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順行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為請求權主體是否適法?㈢原告之請求是否已因出具工程切結保證書而不得再向被告為
請求?㈣自92年1月1日起於每層樓派遣2名24小時巡邏保全人員至
縣府警衛隊進駐為止之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㈤系爭工程第一標是否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遲延161天始點交
第二標廠商即原告施作?於第二標工程進行中是否也因被告前後共辦理5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共496天?㈥原告拆除施工電梯、改租用正式電梯之原因是否可歸責被告
?㈦被告有無指示變更設計為以「鋼構架高方式」安裝洗窗機?
此項施工追加鋼構項目費用應由被告負擔?㈧本件工程被告工務所多次遷移之原因是否可歸責被告?遷移
工務所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㈨被告追減窗台板10,214M而扣減969萬8000元,追減陰極鎖加
設磁簧開關548個而扣減130萬8076元,及追減各樓○○○區○道DW1共109樘而扣減216萬9100元,此三項追減項目是否合於契約約定?㈩石材色差部份其價值是否為零?被告除將契約價格全數扣除
外,並扣罰石材契約價格6倍罰款是否有理由?採光井鋁合金護網尺寸縮小原因是否為樑柱略為增大所致?
該樑柱增大所增加之工程款是否超出護網尺寸減少應追減之工程款?原告此部份變更是否依被告指示辦理?此部份施工圖是否曾經被告核備在案?安全網墩座部分,是否原告為免依圖施工破壞防水層(墩座
施工位置底層原已舖設防水層)經與營管、監造單位協調後,才將安全網固定於牆上,此部份是否是依被告指示辦理?一樓入口雨庇部分,原告是否經監造單位同意以中間分割二
段施作,改由設計單位以手繪中間凹槽收頭圖施作?此部份是否仍應列為缺失改善項目?天花板開孔部份,在設計時是否已含在原裝修工程中?此部
份是否屬於「工程慣例」而不予計價?或是屬於「漏項」而漏未編列費用?以下一一說明。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經罹於時效一節而言:
1.被告抗辯縱原告請求為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依民法127條第7款,請求權時效僅二年。原告於94年5月6日為請求後,並未於半年內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即系爭工程於94年4月27日驗收完畢,原告報酬請求權於96年4月27日已時效期滿,原告遲於97年9月12日方起訴,實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2.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按:此並未區分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情形,即應全部準用);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系爭工程於94年4月27日驗收合格,原告就本件所請求項目,經與被告協議未果,乃於95年6月19日向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兩造不能合意,該會於97年9月2日發函檢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於同年9月4日收受,並於同年9月12日向法院起訴,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及掛號郵件送達回執、上開函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81、199、200頁)。則原告既於95年6月19日申請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97年9月4日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9月12日起訴,縱使上訴人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
7款而自94年4月27日起算2年之短期時效,亦因其聲請調解時視為起訴而中斷消滅時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請求已逾2年而時效消滅云云,即屬無據。
㈡就原告未與共同承攬人聖暉公司及大順行公司全部為請求權主體是否適法一節而言:
1.被告抗辯原告訴之聲明是以承攬契約所生「全部權利義務為主張」,並非僅就原告雙喜公司部分為請求,其後聲請調解亦同,其聲請調解本非合法,若依系爭契約,須以契約全部當事人(包括聖暉公司、大順行公司)為請求權主體,原告所為請求並非適法,未曾為合法請求云云。
2.惟查,依系爭工程共同投標(承攬)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
7款:「本共同投標(承攬)廠商同意授權代表廠商辦理本工程有關投、開標及履約之下列事項:....七、彙整共同承攬廠商各成員之估驗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併代為領取工程預付款、估驗款及保留款」可知(本院卷一第296-297頁),原告此共同投標(承攬)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僅負責彙整共同承攬廠商各成員之估驗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亦即共同承攬廠商各成員所請領之工程款,均係分別估驗,並分別出具發票向被告請款,顯見共同承攬廠商各成員之工程款債權,性質上為可分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71條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為可分之債,自得就其各自部分,單獨起訴或被訴。原告本件請求之標的所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款項,該款項均係由原告全額支付,故與其他共同承攬人無涉,並非不可分之給付,應為可分之債權,原告自得就各自部分,單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㈢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已因出具工程切結保證書而不得再為請求一節而言:
1.查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付款辦法」五「尾款」規定:「㈠本工程完成第一階段正式驗收合格後,於十五日內一次無息給付百分之六十尾款。㈡本工程完成第二階段(空調營運調整)正式驗收合格,乙方辦妥保固保證後,於十五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剩餘尾款。㈢乙方請領第一階段百分之六十尾款時,應具結保證乙方及其分包人員與供應商在本工程使用之一切工料費用均已付清,並無任何糾葛;乙方並保證其員工、分包人及供應商絕不因本契約而對甲方提出任何索賠,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任何賠償。以上各點如有任何糾葛概由乙方負責解決。」(本院卷一第25頁)。
2.由上述規定可知,本件兩造係約定尾款分二階段給付,於工程第一階段驗收合格後,原告(即乙方)應出具切結保證書並領取百分之六十尾款,於第二階段驗收合格後,原告(即乙方)應辦妥保固保證後領取剩餘百分之四十尾款。換言之,原告雖於第一階段請領百分之六十尾款時依約出具切結保證書,但並不影響其請領第二階段百分之四十尾款之權利。
3.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被告94年4月27日驗收合格後,因第一、第二階段工程幾乎是同時完工,故原告即於同年5月30日向被告請求核發工程款及核退保留款,同年6月9日檢送含原告在內的三家廠商工程切結保證書,同年6月20日檢送尾款明細表、工程保固切結書及統一發票,被告嗣於94年7月1日給付工程款,足見原告是為領取工程尾款才出具工程切結保證書無疑等情,業經其提出函文3份及存摺1份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7-63頁、第123頁反面),即應認定屬實。
4.依原告出具之切結書所載,內容為「有關『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裝修、水電、空調工程』裝修工程,具結保證本公司及其分包商與供應商在本工程使用之一切工料費用均已付清,雙方無任何糾葛,且保證本公司員工、分包商與供應商絕不因本工程而對甲方提出任何索賠,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任何賠償。以上各點如有任何糾葛,概由本公司負責解決。此致台北縣政府」(本院卷一第164頁)。觀諸該切結書所載內容均依合約條文規定原文照錄可知,此顯係原告為履行合約義務而出具該份切結書,並非拋棄對被告任何請求款項權利,否則如前所述,兩造豈有可能約定請領第二階段百分之四十尾款之規定?
5.再參照前開合約規定末段「以上各點如有任何糾葛概由乙方負責解決」之文義,更足見該切結書並非要求原告切結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否則合約即無須規定「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解決」,而應規定為「乙方不得向甲方為任何請求」等相類之文字。由此顯見系爭切結書應為工程實務上,業主為防範承包商積欠分包商或供應商等人款項,致分包商或供應商等人就系爭工程直接向業主主張權利而滋生困擾所致。故該份切結書應僅係原告切結保證其與公司之員工、分包商與供應商間就系爭工程無任何糾葛,而非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賠償。
6.本件雖經本院向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羅興華建築師及亞新公司)函查結果(問題:為何需要承商提出如附件所示的「工程切結保證書」?)二者均回函表示:「係依契約要求於工程完工後由承商出具,切結內容包含切結保證承商與承商之員工、分包商與供應商間就系爭工程無任何糾葛;並包含切結一切費用均已付清,承商絕不再向縣府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任何賠償」(本院卷一第368頁、第376頁),惟此部分回函內容顯與兩造契約有關「二階段尾款給付」之約定內容不符,自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從而,原告雖曾於領取尾款時出具系爭工程切結保證書,惟並非拋棄任何請求權而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被告抗辯此書面已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性質,原告不得再就系爭工程請求任何費用云云,尚不足採信。
㈣就原告請求增加保全費用部分而言:
1.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增加保全費用1160萬3065元;原告請求680萬2877元。依雙方契約內容第10條第7項第3款及第4款,系爭工程未經驗收而先行供被告使用時,原告不負保管責任;被告提前於92年1月間分階段進駐系爭行政大樓並於92年3月24日正式啟用,自被告進駐時起,被告須負保管之責,而被告為保其進駐後之安全,指示原告在每層樓均須派駐二名保全人員全天24小時巡邏,直至被告駐警進駐後始得撤離,顯見該保全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云云。
2.惟查,被告已否認有指示原告在每層樓派駐二名保全人員全天24小時巡邏一事,原告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本院函查結果(問題:於工程未完工前,縣府要求承商於
92年1月1日起於每層樓派遣2名24小時巡邏保全人員至警衛隊進駐為止,當時需要派遣保全人員之原因為何?保全人員主要工作內容是擔任縣府財務之警衛工作,或是看管承商已完成的工程及相關材料機具設備?),羅興華建築師回函表示:「依雙方共同承攬契約(工程保管)第十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屬乙方承商之責,工作內容屬看管承商已完成的工程及相關材料機具設備。」,亞新公司也回函表示:「本案於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因部分工項(如門窗工程)尚未完成,而已完成之內裝、水電、空調工程材料及施工成果履遭不明人員破壞,故依共同承攬契約第十條第七項第(三)款『在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甲方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均由乙方負責保管』之規定,承攬廠商以僱請保全人員執行保全工作,保護共同承攬廠商施作已完成之裝修、水電、空調工程材料及成品。就僱請保全人員之目的及其工作內容屬看管承商已完成的工程及相關材料機具設備。」(本院卷一第368頁、第376頁)。
3.由上可知,因本案系爭工程材料於工程中屢遭不明人士破壞,故被告請求原告依約履行工程保管義務。系爭保全人員既非用以擔任被告財物之警衛工作,此部分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㈤就原告請求因被告要求拆除施工電梯使原告被迫租用正式電梯費用147萬9438元部分而言:
1.原告主張系爭施工電梯是因係爭工程第一標施作較原訂進度遲延161天始點交原告施作,於工程進行中又因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前後共辦理5次變更設計,因而展延工期496天,各標廠商為配合被告要求提前進駐而趕工下,第3標電梯工程於原告裝修工程未全部完成前,即因被告要求讓第3標廠商先行進場施作電梯,原告因而提前拆除自行搭設之施工電梯,以供第3標電梯廠商施工,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自行搭設施工電梯,因仍須使用電梯載運工料,被迫租用第3標電梯廠商施作之正式電梯,該費用自須由被告負擔云云。
2.惟查,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正式電梯租用費無理由,且系爭工程變更,業經雙方合意簽訂,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原告即應完成電梯升降道施作,交由第三標電梯廠商安裝測試。此昇降道原係屬三標電梯廠商施工用地範圍,原告僅需配合完成昇降道封板工程,移交三標電梯廠商施作即可,原告理應事先規劃,避免造成施工衝突等語。
3.再經本院函查結果(問題:承商有無拆除施工電梯、改租用正式電梯之情形?原因為何?),羅興華建築師回函表示:「本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工期展延至91.12.16日。故業主於92年2月份進駐並無不妥,且於第三次變更設計裝修廠商應完成㈠電梯昇降道施作,交由三標電梯廠商安裝測試,依雙方共同承攬契約第10條第6款規定,乙方負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及合作義務(91年5月22日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使用執照請領配合作業研商會議記錄),依會議結論五,『二標裝修廠商同意於91年6月
10日及6月15日交出昇降道予三標電梯廠商施作電梯安裝、測試』。再者,昇降道原係屬三標電梯廠商施工範圍用地,二標廠商僅需配合完成昇降封板工程。移交三標電梯廠商施作。二標裝修廠商於施工前早已知悉,應事先預已規劃,避免施工衝突。倘二標裝修廠商考量工進、費用下,不同意轉換正式電梯使用。亦可選擇施工電梯移置他處使用,故要求租用電梯成本費用,理應自行負責。」另亞新公司也回函表示:「承商有拆除施工電梯改租用正式電梯之情形。施工電梯設置位置及方式,依工程慣例應於工程開始施作前即應通盤考量工程介面、施工順序及他項工程施工後時程後整體規劃,本案承商於施工前即知悉升降道為第三標電梯廠商施作範圍,承商本可於外牆或室內其他空間處設置施工電梯,選擇於升降道內設置施工電梯花費成本最少但必須負擔因進度延遲造成需另外尋找替代方案而增加成本之風險。本案承商改租用正式電梯為施工電梯肇因於承商工作延遲所致,倘當時第二標裝修廠商考量工進、成本亦可選擇施工電梯移置他處使用,相對需花費之成本與租用電梯成本費用承商自可評估選擇,但皆應自行負責。」(本院卷一第368-369頁、第377頁)。
4.由上可知,施工電梯設置位置及方式,本為原告事先所得知悉並評量,原告改租用正式電梯為施工電梯係肇因於其工作延遲所致,且屬其事先評估時所應負擔之風險,故此部分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㈥就原告請求施工追加鋼構項目費用155萬4310元部分而言:
1.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變更設計為以「鋼構架高方式」安裝洗窗機,施工追加鋼構項目,費用為155萬4310元。被告既不否認指示變更原設計方式改以鋼構架高,則被告對於原告施工時變更追加原契約所無之鋼構項目所生費用,自應負責云云。
2.惟查,被告否認有指示變更設計之情事,且抗辯洗窗機安裝設計為原告於系爭工程投標時所得預見,該等費用即屬因原告過失所生,不得於日後以契約變更之主張,要求被告負擔該等安裝費用。本案系爭工程是以統包方式,故原告等既自行選擇以較高成本之鋼構架高方式完成洗窗機設置者,自無得要求被告負擔等語。
3.再經本院函查結果:(問題:縣府有無指示變更設計為以「鋼構架高方式」安裝洗窗機?此項施工追加鋼構項目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羅興華建築師回函表示:「有關洗窗機鋼構架高方式,洗窗機下方鋼構架高屬承商提出,依施工說明書13000第十二條工程補充說明之1規定,已含於廠商責任施工範圍內。廠商於投標前應已知悉,故不予增加費用」,亞新公司也回函表示:「縣府無指示變更設計以『鋼構架高方式』安裝洗窗機。依原施工說明書13000洗窗機工程施工規範第十二條工程補充說明第1點規定『洗窗機軌道下之高架鋼構或水泥基礎,由承包商負責施工』,即已揭示承商可使用高架鋼構或水泥為基礎型式,承商採用高架鋼構符合原契約規範,並無辦理變更設計,且依約相關費用已含於廠商施工範圍內,無追加鋼構項目費用問題」(本院卷一第369頁、第377頁)。
4.由上可知,系爭以「鋼構架高方式」安裝洗窗機工程,被告並無指示變更設計情形,且此部分工程,本屬原告責任施工範圍內,故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負擔此部份費用。
㈦就原告請求遷移工務所增加支出費用227萬9724元部分而言: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因素多次遷移工務所,增加支出費用227萬9724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工務所之遷移原因皆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係配合原告工進搬遷,其搬遷次數、時間、位置均由原告決定後告知被告配合,且原告並未實際對可歸責被告之因素為舉證等語。
2.查原告就所主張因被告因素而多次遷移工務所一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再經本院函查結果:(問題:本件工程承商工務所曾多次遷移,其原因為何?遷移工務所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據羅興華建築師回函表示:「工務所之搬遷,均為廠商配合工序施工自行考量而遷移,非屬甲方因素,自不得要求給付」,亞新公司也回函表示:「工務所搬遷主因為工務所所在位置影響施工,配合廠商施工必須遷移。工務所設置位置由承商規劃選定並負責搭建,依一般工程慣例,為配合施工進度搬遷工務所為一般工程常態。本案承商規劃考慮不周延,管理單位配合廠商施工進度多次遷移工務所,非屬甲方因素,費用應由承商負責」等語(本院卷一第369頁、第377頁)。
3.由上可知,原告遷移工務所之主因是因工務所所在位置影響施工,配合廠商施工而必須遷移所致,且此為工程常態,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原告既因規劃不周延導致多次遷移工務所,此部分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㈧就原告主張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而增加費用一節而言: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期共657日,係因被告辦理高達5次變更設計所致,並非因原告施工遲延,依營繕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記載「履約逾期總天數0」、「逾期違約金0」即明。故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原告增加支出如下:1.薪資費用增加8578萬8434元。2.施工塔吊費用增加1173萬9285元。3.臨時水電費增加845萬1560元。4.利息支出增加1676萬5016元。以上合計共1億2274萬4295元。
2.惟查,被告抗辯原告所指工程展期657日,實際上包含延遲開工161日及延展工期496日二部份。⑴就延遲開工161日部分而言,依據系爭契約(工程保管)第10條第7款規定:「本工程分四階段點交且甲方得視第一標工程實績進度調整上述點交之樓層,乙方同意遵照甲方指示辦理,並不要求展延工期或追加費用」是以,依據系爭契約之規定,原告並不得以延遲開工為由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乃屬當然。另依據系爭契約(工期計算)第5條第3款規定:「乙方同意於第一標,...完成,並接獲甲方通知之次日起三百五十日曆天竣工。」是原告自始即「明知」依據系爭契約須待被告通知後始得進行開工,又豈得再行主張延遲開工受有損害之理?⑵就延展工期496日部分而言,此係被告為避免原告因延遲完工而受有罰款之處罰,特意免除原告責任所為之延展,又豈有反向原告請求賠償之理?因依據前開契約第10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自始即需完成全部之工作,且不得要求延展工期,是以,若被告依據契約規定而不同意予以延展工期,則原告自須負遲延完工之懲罰性賠償責任等語。
3.再經本院函查結果(問題:本件工程共分四標,第二標為「裝修、空調、水電工程」,第一標是否較原訂進度遲延161天始點交第二標廠商施作?第一標遲延工期的原因為何?於第二標工程進行中是否因縣府前後共辦理5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共496天?)據羅興華建築師、亞新公司均回函表示:「依雙方共同承攬契約(工程保管)第10條第7款規定,本工程分四階段點交且甲方得視第一標工程實績進度調整上述點交之樓層,乙方同意遵照甲方指示辦理,並不要求展延工期或追加費用,又依契約(工期計算)第5條第3款規定『乙方同意於第一標各層樓板,屋頂突出物及停機坪澆注完成,並接獲甲方通知之次日起三百五十日歷天竣工。』故承商係已完成與一標點交作業,始接獲甲方通知後起算工期,故一標工期有無遲延情事,並不影響二標權益;另二標工程確有辦理5次變更設計,展延496天」(本院卷一第368頁、第376頁)
4.由上可知,就延遲開工161日部分,是因一標遲滯工期所致,非可歸責被告,且依雙方共同承攬契約(工程保管)第10條第7款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並不得要求展延工期或追加費用。另就延展工期496日部分,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本工程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單價及數量變更,.....,該價款則依甲方(即本案被告台北縣政府)核定後之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給付,..」,原告於辦理五次變更設計時,並未主張此部份工項費用而另外完成議價程序,且於全部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後,也完成全部工程款結算程序,有營繕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頁),故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主張此部份費用。
㈨就原告主張不當扣款部份而言: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除非依約辦理變更設計,否則無論實際施作合約數量多寡,被告均依契約約定總價付款,被告不應任意片面核減工程價款,被告未辦理工程變更,遑論依約辦理加減帳結算,卻違約(1)追減窗台板10,214M,扣減969萬8000元;(2)追減陰極鎖加設磁簧開關548個,扣減130萬8076元;(3)追減各樓層辦公區通道DW1共109樘,扣減工程款216萬9100元。
2.惟查,被告抗辯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本工程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單價及數量變更,...,該價款則依甲方(即本案被告台北縣政府)核定後之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給付,…」。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有契約變更之權利,是以,被告依據前開規定分別於第三次及第五次進行變更設計之行為,自顯均屬合法有據。況系爭第三次及第五次變更契約均有經過議價之程序,則於議價之時何以原告不進行爭執?今原告於議價程序表示同意,亦同意系爭變更契約之內容,自應認當事人雙方就價金之部分達成協議而成立和解契約,自無原告於事後再行反悔之餘地。
3.再本院函查結果:(問題:縣府追減窗台板10,214M而扣減969萬8000元,追減陰極鎖加設磁簧開關548個而扣減130萬8076元,及追減各樓層辦公區通道DW1共109樘而扣減216萬9100元,此三項追減項目是否經過變更設計,若有變更,是否已完成議價程序?)據羅興華建築師回函表示:「已辦理變更設計並完成議價程序」,另亞新公司也回函表示:「已分別於第三次及第五次變更設計中辦理變更設計並完成議價程序」(本院卷一第369頁、第377頁)。
4.由上可知,被告追減此三項工程項目,是依據系爭契約規定,分別於第三次及第五次進行變更設計之行為,均屬合法有據,且於變更設計時並完成議價程序,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再行主張,故原告此部份主張,即無理由。
㈩就石材色差部份而言:
1.原告主張:石材色差扣款,被告未依約以契約價格與實作價格之差額計算,逕依契約該部分全數價款扣除,逾扣金額為374萬1770元。被告因該石材色差無法改善,認其價值為零,除將契約價格全數扣除外,並扣罰石材契約價格6倍罰款。惟石材縱有色差,亦不影響使用目的,其價值豈能謂為零,被告逕行主張扣除契約全數價款並據以計算罰款,顯不合理。
2.惟查,被告辯稱石材色差扣款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扣除差額並課予原告罰款(差額六倍計算)。此乃係因原告於材料進場時未予檢查,未將該等有色差之石材排除而混入施作內容,原告即有可歸責之處,且該施工結果係於驗收時經專業驗收建築師(羅興華陳文斌建築師事務所)鑑定,認定依據系爭工程契約19條第
2項第2款扣除石材材料契約價格六倍罰款。
3.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1款係規定:「乙方使用之材料機具設備,或其施工品質與規定不符,但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及觀瞻,經甲方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乙方同意由甲方扣回其實做價值與契約價格之差額(包含『間接工程費』,以甲方認定為準),並處以該扣回差額六倍計算之罰款」(本院卷一第48頁)。依此規定,兩造係約定有關此項「差額」之認定,裁量權是由甲方即被告行使。再經本院函查結果:(問題:就石材色差部份,縣府因參考建築師意見認定該石材色差無法改善,認其價值為零,除將契約價格全數扣除外,並扣罰石材契約價格6倍罰款。但承商認為顯不合理,請提出意見。)據羅興華建築師回函表示:「石材經選定色樣後,供廠商材料進場時比對,廠商於材料進場時應落實自主檢查,若發現有色差之石材即應退場淘汰、排除,不得進行施作,故其價值對本工程而言實為零。然廠商逕行使用有色差之石材,已無價值可言,故而全數扣除。」,另亞新公司也回函表示:「依石材工程品管作業要領,石材經選定色樣後,材料於出廠前承商即應做比色分類之工作,若發現有色差之石材應先篩選排列使相鄰近之石材色差均勻。本案承商未落實「比色分類」之自主檢查工作,造成石材安裝後現場完成面顏色深淺不一,雖經承商現場調整,仍無法有效解決,未能達到原採購設定需求時之目的及效益,故依約扣罰缺失部分石材契約價格六倍罰款」(本院卷一第369頁、第378頁)
4.由上可知,係爭石材色差問題,是因原告以不符約定之石材進行施作,造成石材安裝後現場完成面顏色深淺不一,除不符被告之設計需求者外,也造成被告原欲設計之牆面外觀遭受破壞,並經原告現場調整後仍無法有效解決,造成未能達成被告採購設定需求時之目的及效益。故被告參考羅興華建築師及亞新公司意見後,認其價值為零,除將契約價格全數扣除外,並扣罰石材契約價格6倍罰款,合於上述契約約定。從而,原告此部份主張,顯無理由。
就採光井鋁合金護網尺寸縮小,扣罰149萬1049元部分而言:
1.原告主張:護網尺寸縮小係因樑柱略為增大,樑柱增大所增加之工程款遠超出護網尺寸減少應追減之工程款,但原告未向被告追加工程款。且原告施工圖業經被告核備在案,僅因緊迫趕工未及辦理變更設計,僅係變更程序未完備,否則如非依指示辦理,如何通過驗收。原告主張應依原合約金額辦理結算減帳,而非以未按圖說施工扣罰。另監造建築師原稱此部分將待全部施作完成後再辦理變更,原告對此並無主導權,然之後監造未辦理變更,顯非原告之責云云。
2.惟查,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契約提請被告辦理工程變更手續,而逕行變更,故被告係依契約第19條第2項合法扣回工程款項並課予罰款。且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原告並非無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等語。
3.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申請結算之數量不符實際,經查證屬實者,乙方同意由甲方扣回逾算款項(包含『間接工程費』,以甲方認定為準),並處以該扣回差額六倍計算之罰款」(本院卷一第48頁)。再經本院函查結果:(問題:採光井鋁合金護網尺寸縮小原因是否為樑柱略為增大所致?該樑柱增大所增加之工程款是否超出護網尺寸減少應追減之工程款?原告此部份變更是否依縣府指示辦理?此部份施工圖是否曾經縣府核備在案?),據羅興華建築師回函表示:「其原因係為結構樑、柱尺寸略為增大所致,然承商於現場丈量施作時,發現護網尺寸與圖說不符,即應提出告知依約辦理變更設計,以符程序之完備,惟工程驗收發現承商未依前述程序辦理致結算不符,依約處以六倍罰款結案。」,另亞新公司也回函表示:「其原因係為結構樑、柱尺寸略為增大所致。本案樑、柱係由第一標商施作,樑柱增大所增加之工程款與本案無關。本案承商於施工前現場丈量施作時發現護網尺寸與圖說不符,即應提出釋疑並依約辦理零星變更,以符程序完備,惟承商未辦理變更程序及修正圖說,又於提報竣工圖說時便宜行事,以原始設計圖說交付,致驗收過程中經驗收人員丈量時發現面積短少,而予以紀錄在案,依約處以六倍罰款結案。」(本院卷一第369頁、第378頁)
4.由上可知,此工程項目扣罰,是因原告未辦理變更程序及修正圖說,又於提報竣工圖說時便宜行事,以原始設計圖說交付,致驗收過程中經驗收人員丈量時發現面積短少所致,此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致遭被告處以罰款,故原告此部份主張,即無理由。
5.原告雖另稱其對變更設計並無主導權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已分別規定「本工程進行中,乙方對本契約之各項規定有疑義時,同意在執行前向甲方提請解釋」、「乙方有按圖說施工之義務,為若發現工程涉及圖說互有牴觸或與實際不符時,同意確實向甲方監造單位反映,以利依照規定辦理更正、變更、結算等」(本院卷一第43-44頁),且依契約第11條第3項(監造作業)規定「乙方依契約規定提送甲方之一切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均須送請甲方監造單位於七日內核准或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各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均同意照會甲方監造單位」(本院卷一第36頁),由此規定足見原告確有向被告提請解釋、辦理契約更正、變更設計等發動之權利,僅其依約需先送請監造單位核准或核轉而已。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也不足採信。
就安全網墩座罰款29萬4294元部分而言:
1.原告主張:原告為免依圖施工破壞防水層(墩座施工位置底層原已舖設防水層)經與營管、監造單位協調後,將安全網固定於牆上,並非屬合約19條第2項第2款結算不實,亦不應罰款。僅係變更程序未完備,否則如非依指示辦理,如何通過驗收。原告主張應依原合約金額辦理結算減帳,而非以未按圖說施工扣罰。另監造建築師原稱此部分將待全部施作完成後再辦理變更,原告對此並無主導權,然之後監造未辦理變更,顯非原告之責。
2.惟查,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契約提請被告辦理工程變更手續,而逕行變更,故被告係依契約第19條第2項合法扣回工程款項並課予罰款等語。
3.再經本院函查結果:(問題:安全網墩座部分,是否承商為免依圖施工破壞防水層(墩座施工位置底層原已舖設防水層)經與營管、監造單位協調後,才將安全網固定於牆上,此部份是否是依縣府指示辦理?)據羅興華建築師回函表示:「有關安全網墩座,承商於施作前確因避免產生破壞屋頂防水層之情事,經協調同意改以固定牆上,惟此雖經同意,承商自知修正固定方式,涉及減帳,卻遺忘提出減帳作業程序致驗收發現結算不符,依約處以六倍罰款結案。」,另亞新公司也回函表示:「安全網墩座係屬第五次變更設計之項目,原墩座之施工位置底層已完成防水層施作。經承商與監造單位協調後,以安全網固定於牆上取代墩座固定方式,以避免破壞防水層。本案固定位置之調整於施工前承商即知為減帳,然承商於工程結算時應依程序辦理減帳扣款未辦。又於提報竣工圖說時便宜行事,以原始設計圖說交付,至驗收過程中經驗收人員丈量時發現,而予以記錄在案,依契約規定辦理6倍罰款。」(本院卷一第369頁、第378頁)
4.由上可知,此工程項目扣罰,與前述相同,是因原告於工程結算時應依程序辦理減帳扣款未辦,又於提報竣工圖說時便宜行事,以原始設計圖說交付,致驗收過程中經驗收人員丈量時發現所致,此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致遭被告處以罰款,故原告此部份主張,即無理由。另原告確有發動辦理契約變更設計之權利,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就一樓入口雨庇費用部分而言:
1.原告主張:原設計圖為一體成型,材料長度12米餘並規範鋁鈑需熱烤處理,原告雖依原設計圖繪製施工圖。唯施工過程中,材料運輸困難,以當時國內技術言,國內熱烤漆工廠最大處理米數為9米,無法處理原設計,原告經監造單位同意以中間分割二段施作,改由設計單位以手繪中間凹槽收頭圖施作。被告仍列為缺失改善項目,迄未支付原告本項工程款184萬1,961元。監造建築師原稱此部分將待全部施作完成後再辦理變更,原告對此並無主導權,然之後監造未辦理變更,顯非原告之責。
2.惟查,被告雖承認監造單位確有同意將原設計變更成為以「手繪中間凹槽分割二段施作」之方式施作一事,惟辯稱之後因原告至驗收之時均未依約進行變更設計,故被告方於驗收之時發現系爭施作結果與圖說不符,而要求原告應回歸一體成形之設計,並重新達成改以「冷烤」代替之協議者。因系爭缺失涉及變更契約及重新設計等問題,與一般缺失不同,故被告方經監造單位協調後,表示同意不將系爭缺失列為缺失項目,原告並承諾將限期改善。惟遲至今日原告仍未依照協議改善,自應認仍屬缺失尚未完成,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既未依契約提請被告辦理工程變更手續,而逕行變更,故被告係依契約第19條第
2項合法扣回工程款項並課予罰款等語。
3.再經本院函查結果:(問題:一樓入口雨庇部分承商是否經監造單位同意以中間分割二段施作,改由設計單位以手繪中間凹槽收頭圖施作?此部份是否仍應列為缺失改善項目?)據羅興華建築師回函表示:「有關1樓入口雨庇,緣係入口雨庇表面烤漆因當時國內技術無法施作14米長所致,由本所設計單位以手繪中間凹槽分割二段結合施作,以維美觀,惟縣府要求仍回歸一體成型,協調改以冷烤替代,承商同意配合施作,此為澄清事項不屬缺失項目。」,另亞新公司也回函表示:「1樓入口雨庇承商是依設計監造單位以手繪之中間凹槽分割二段結合之設計圖施作。本案原屬施工方式修改之零星變更案,因承商事後未完成申請變更程序,縣府於驗收時發現與圖說不符,要求應回歸一體成型(原設計案)並同意表面處理以冷烤替代原烤漆,經承商同意配合施作在案,但事後未能依驗收結論修正,故應屬缺失項目。」(本院卷一第369頁、第378頁)。
4.由上可知,此工程項目扣罰,是因原告於未完成申請變更程序,被告於驗收時發現與圖說不符,要求應回歸一體成型(原設計案)並同意表面處理以冷烤替代原烤漆,經原告同意配合施作在案,但原告事後未能依驗收結論修正,此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此部份主張,即無理由。另原告確有發動辦理契約變更設計之權利,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就原告主張天花板工程屬漏項一節而言:
1.原告主張:天花板工程漏列項目為天花板開孔費。對照同一工程中輕隔間工程項目即有編列,足證天花板開孔費未編列係屬漏項,且監造建築師亦以91年8月30日華北府143號函中「建議於第四次變更時辦理追加」;又專案管理顧問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於「臺北縣政府行政大樓天花板開孔工程解釋事項確認會議」中表示「天花板開孔費經承商提出案例復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核,在經本公司復審後,建請業主同意給予該費用」(本院卷一第144頁)。原告請求追加包括排煙閘門及線形回風口、出風口工程款464萬9,632元。
2.惟查,被告抗辯依據施工規範01000(P1.0-2)總則第5條第3款「...在投標前承包人應自行實地勘查,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有遺漏錯誤時,承包人應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不得藉詞推諉及要求加價。」(本院卷一第351頁),故原告於投標時並未要求說明,復於投標書中亦無登載,依據前開施工規範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追加工程費。又依據94年6月23日解釋事項協調會會議記錄中,針對天花板開孔費之部分,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乃有以:「天花板開孔本所認為係屬裝修廠商應配合之工程慣例,原裝修廠商施作並無不妥。」及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以:「天花板開孔應屬裝修工程慣例,且廠商已逾異議期限。」(本院卷一第352頁)故依據上開會議記錄所載,實可確知本件系爭天花板開孔費依據工程慣例本即應由原告施作,並非有原告主張額外施作等情。
3.按本件天花板開孔費是否屬於漏項未編列一節,於95年5月15日「臺北縣政府行政大樓天花板開孔工程解釋事項確認會議」中,已經兩造會同相關人員共同開會討論,會中決議「依歷次協調會,設計監造及營管單位均一再表示,天花板開孔為工程慣例,已包含於天花板工程中,惟羅興華建築師係本案之設計兼監造,應就設計及預算編列時之原意妥為說明,而非以工程慣例帶過,因此請設計監造單位再詳細釐清設計原意,其開孔是否已含原裝修工程中」(本院卷一第144-145頁)。再經本院函查結果:(問題:天花板開孔部份,在設計時是否已含在原裝修工程中?此部份是否屬於「工程慣例」?或是屬於「漏項」而漏未編列費用?),據羅興華建築師回函表示:「依工程慣例已含於裝修工程中」,另亞新公司也回函表示:「此部分屬「工程慣例」,已含於裝修工程中。」(本院卷一第369頁、第378頁)
4.由上可知,系爭天花板開孔費依羅興華建築師設計及預算編列時之原意,認屬工程慣例,且已包含於裝修工程中,即無法另外請求,再參酌上述施工規範01000(P1.0-2)總則第5條第3款規定,此部分風險,自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此部份主張,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當事人也無不適法之情形,更不受系爭切結保證書效力之拘束。惟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或為其依約所應負擔之費用;或不可歸責被告;或因其未依契約辦理變更設計,而逕行變更,致未按圖說施工,致遭被告扣回款項或並課予罰款;或依工程慣例已含於裝修工程中而不得請求,故其依民法承攬相關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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