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告團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江東原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敬之 律師複代理人 邱靖貽 律師被告威生製藥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龍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昇公司)合作經營酒
廠事業,委由龍昇公司負責人 葉榮發 負責尋覓廠房,後透過地王不動產居間介紹,與被告威生製藥有限公司(下稱威生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乙○○洽商租賃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廠房之左側(下稱系爭廠房)事宜,磋商過程中葉榮發已明白表示將申請工廠登記證及製酒執照,詎料,乙○○竟出示不實建物使用圖,以掩飾系爭廠房為違建,致葉榮發陷於錯誤,而於民國94年9月30日為原告與被告威生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隨即進行系爭廠房裝潢及購置酒廠所需設備,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威生公司提出相關文件俾便原告辦理申請系爭廠房工廠登記,詎料,被告威生公司始終拒絕提供上開文件,原告乃向主管機關洽詢,發現系爭廠房乃一違章建築,得使用之範圍短少近二分之一,且系爭廠房中間一大部分未經合法登記,根本無法申請工廠登記證。
㈡原告主張請求之法律依據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第1項):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訂有明文。
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
③被告就原告要求系爭廠房須能取得工廠登記證乙節,已
無推稱不知之餘地,而事實上以原告承租範圍而言(即原證三以卷宗直立來看之左半部),因其中包括部分違建,致原告無法以承租範圍之全部申請工廠登記證,被告顯未交付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應得按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因被告業已收取全部租金,就其溢領之租金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原告之責,是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
④原告經發現承租系爭廠房有上開瑕疵後,隨即與被告乙
○○協商處理事宜,因被告乙○○聲稱將積極解決,且原告已投入大量裝潢費用,無奈之餘,只好於95年11月20日函知被告威生公司減少租金,蓋減少租金請求權為一形成權,承租人既已為意思表示,且上開租賃物係自始及存在瑕疵,故應溯及於簽約之始即生減少租金之效果。且原告自始至終僅使用部分面積,故每月租金應減少百分之三十,然簽約時原告已將票據作為租金交付被告威生公司,共計支付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被告威生公司無視原告減少租金請求,仍惡意兌現,又於點交時惡意扣除15日押租金92375元,是合計共溢領租金0000000元,此部分亦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原告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依據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訂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亦有明文。
②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9條第4項及第10條第4項規
定,系爭廠房須具有足供申請工廠登記使用之品質,始得謂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且原告於承租系爭廠房之初即已清楚要求須能取得工廠登記證者才願承租,惟系爭廠房卻因中間部分為違章建築,致原告依法不能以承租範圍之完整面積申請工廠登記證,根本未能做合法工廠使用,是被告業已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之義務,顯未依債之本旨向原告提出給付甚明。且系爭廠房之所以無法辦理工廠登記係屬法律上不能(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4條第3款規定,以違章建築不得取得設立工廠許可。),而系爭廠房有違章建築問題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③被告乙○○係被告威生公司之代理人,是以被告威生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與被告乙○○負同一責任。
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威生公司未提供合於約定目的之廠房,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Ⅰ裝潢費用損失:0000000元。
Ⅱ另行購置場地費用:200萬元。
Ⅲ未領取製酒執照之損失:0000000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之損害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訂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亦有明文。
②原告因被告乙○○對於系爭廠房性質之交易上重要之點
,其故意提供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結租約並受有鉅額損害,該不損害係因被告乙○○之詐騙行為所致,故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外,被告威生公司亦應就代理人乙○○之詐騙行為依同法第188條負僱佣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自始即要求系爭廠房須符合「得申請工廠登記證」之要件,否則即不願承租,被告乙○○就兩造交易上重要之點卻未提供翔實資訊,就系爭廠房中間部分為違章建築一事更是全然避而不談,使原告因被告乙○○詐欺行為而誤認系爭廠房為合法建物並承租,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是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乙○○代理被告威生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租約,則被告威生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退萬步,認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乙○○係故意詐欺原告,惟如前所述,被告乙○○就系爭廠房性質在交易上重要之點,有應告知事項卻未告知─即系爭廠房中間部分為違章建築,致原告根本無法以承租廠房之全部面積做合法工廠使用,足認被告乙○○為促使原告儘速簽約,而有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依據公司法第23條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
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訂有明文。
②被告丙○○為威生公司負責人,竟放任被告威生公司恣
意提供不實之資訊,已屬違背職務行為,並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亦應依法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上開對被告威生公司主張民法第227、226條、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並對被告乙○○主張侵權行為、被告威生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負連帶責任,其中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為競合關係(訴之聲明第2項)。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費用係由訴外人龍昇公司支出,而非原告受有損害,且其從未同意龍昇公司使用系爭廠房等語,惟:
⑴龍昇公司係由原告公司股東出資所成立,龍昇公司雖先支
出上開費用,然其與原告仍須進行內部結算,從而,原告仍受有損害,被告要無以原告與龍昇公司之內部關係而卸免賠償之責。
⑵證人丁○○、證人葉榮發均曾具結證稱渠等於與被告乙○
○簽約之初即曾表示原告係與龍昇公司合作經營酒廠,豈有事後僅憑被告乙○○空言否認知情,即斷然採信被告說詞之理。
⑶被告乙○○曾多次前往系爭廠房,親見原告所遷入之製酒
機器設備及增設之夾層等,代表原告與被告乙○○接洽者亦均為龍昇公司員工,且第二年租金支票亦由龍昇公司開立,此業經證人甲○○、己○○等庭具結證述甚詳,當時被告乙○○從未表示反對意見,如今被告乙○○臨訟狡稱均不知情,卻無任何佐證,實不足採。
⑷退萬步言,縱被告主張其未同意龍昇公司使用系爭廠房,
然被告身為出租人,卻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其違約在先乃屬事實,被告所辯,根本無解於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實不相干。
㈣原告訴之聲明:
⑴被告威生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乃被告威生公司與原告,代表被告威生公
司簽約者係原告之代表人丁○○,被告否認葉榮發及龍昇公司與本件有任何關係:
⑴依系爭租約第1頁之記載,「立契約人」欄所記載之出租
人為被告威生公司,而承租人則為原告。又系爭租約第4頁記載,被告威生公司之負責人乃被告丙○○,原告團聯公司之負責人則為丁○○。由此可知,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乃原告與被告威生公司。系爭租約之相關效力,均發生於原告與被告威生公司間,與第三人無涉,此乃債之關係相對性所必然之結果。
⑵詎知,原告主張:原告欲與訴外人龍昇公司合作經營酒廠
事業並預定時程準備製酒執照,且其請求權基礎乃民法第民法第224條、227條及第226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龍昇公司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試問龍昇公司與本件有何關係?⑶其次,原告於本案之保全程序(鈞院96年度財全字第8177
號,月股)中,其96年10月26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原記載「緣聲請人團聯有限公司尋覓製酒工廠」;嗣因鈞院執行處法官訊問後,方於96年11月7日改口稱:「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團聯有限公司欲與龍昇公司合作經營酒廠事業並預定時程準備申請酒廠執照,」。由此可知,原告稱原告欲與訴外人龍昇公司合作經營酒廠事業,並預定時程準備製酒執照等語,顯係臨訟杜撰,要無足採。
⑷準上,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乃被告威生公司與原告,代表原
告與被告威生公司簽約者係原告之代表人丁○○,原告所稱與龍昇公司合作經營酒廠事業云云,係屬臨訟杜撰,被告否認葉榮發及龍昇公司與本件有任何關係。
㈡被告威生公司依系爭租約受領租金,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必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查被告威生公司依系爭租約,受領租金,試問有何不當得利可言?⑵其次,原告主張「減少租金請求權為一形成權,承租人既
已為意思表示,且上開租賃物自始即存在瑕疵,故應溯及於簽約之始即生減少租金之效果,始為合理。」等語。惟查系爭租約中並無關於減少租金請求權之規定,而民法關於減少租金請求權,僅定於第435條第1項:「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原告既以此原因,所因證明之事項乃在於,系爭廠房有無滅失,究為一部滅失或全部滅失等事項。
⑶原告根本未主張系爭廠房何處滅失或滅失之部分佔全部租
賃物之比例,足見原告根本無減少租金請求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被告等請求不當得利等語,依法無據,顯無可採。
⑷被告威生公司扣除原告之押租金81375元,係因原告於租
期屆至,遲延15日返還系爭廠房,係原告使用使用系爭廠房15日之代價等語。
㈢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服飾買賣進出口與代理前
項產品之投標報價經銷業務,被告否認原告與製酒有任何關係:
⑴依系爭租約所附之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原告之營利
事業登記,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各種男女服飾買賣進出口業務。2.代理國內外廠商前項產品之投標報價經銷業務。試問:上開營業項目與「製酒」何關?何以從事服飾業之原告欲與龍昇公司合作「製酒」事業?上開事實之因果關係,原告毫無說明,已有可疑。
⑵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締約磋商過程中,葉榮發先生業已明
白表示將申請工廠登記證及製酒執照」等語。查原告於締約過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 林順蕊 身旁帶有一男子,然其姓名、年籍被告法定代理人完全不清楚。所稱葉榮發先生是否在場、是否即原告所稱之葉榮發先生,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於締約當時,僅表示欲申請工廠登記,完全未提製酒
事宜(事實上,服飾業欲經營製酒業,亦令人匪夷所思)。原告竟稱其於締約磋商時,即表示欲從事製酒業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㈣系爭廠房並無因違章建築致不能申請工廠登記之情形存在:
⑴原告稱系爭廠房係屬違建,根本無法申請工廠登記。惟被
告之廠房乃經合法登記,並經主管機關發給「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其內並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為左記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業經依法登記完畢合行發給本權狀以憑執管」,如此清楚明白之記載,表示被告之系爭廠房係合法建物,否則地政機關何能發給「建物所有權狀」。
⑵原告稱系爭廠房根本無法申請工廠登記,致其受有損害等
語。姑不論從事「各種男女服飾買賣進出口業務」之原告團聯公司竟然聲請「製酒工廠」之工廠登記已顯荒謬。僅就原告所提出證明上開事實之證據,竟為「建物測量成果圖、「工廠管理輔導法」,而非原告如何聲請登記、如何遭主管機關駁回登記之文件,即知原告根本未為聲請。既未為聲請,原告如何得知無法聲請工廠登記?而致其受有若何損害?原告所言,殊難索解。
⑶事實上,系爭租約之仲介公司即地王公司,於得知原告對
系爭租約有爭議後,為澄清系爭廠房是否違建,立即於95年間以該公司為申請人,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政府申請於系爭廠房為工廠登記。經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後,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於95年12月1日核發給地王公司工廠登記證。足證系爭廠房並無因違章建築致不能申請工廠登記之情形存在。原告所述,顯屬構陷被告之詞,要無可取。
㈤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額,數額前後矛盾,且與本件根本無任何關聯性,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
⑴原告於假扣押聲請狀中,聲請扣押被告之金額為0000000
元,於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卻記載為0000000元。保全程序之金額與本案訴訟之金額不同,已有可疑。復於起訴狀第5頁中記載「總計威生公司應賠償原告00000000元」,其主張損害賠償金額,非僅雜亂無章,且自相矛盾,令被告無所適從。
⑵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之證據為如起訴狀附表一、二證明裝
潢費用損失,然此項附表乃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證據力。
⑶原告固提出如起訴狀附表三證明已未領取製酒執照之損失
,姑不論如起訴狀附表三為私文書,並無形式及實質證據力。僅就其標題竟為「龍昇公司向潁聰酒廠進貨統計表」,即知上開證物與本件根本無任何關聯性,遑論證據力。
⑷原告提出之原證7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用以證明另行
購置場地費用。姑不論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私文書無形式與實質之證據力,僅就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竟為龍昇公司與他人之土地買賣契約,試問此項買賣契約與本件何關?何以龍昇公司向他人買土地被告須賠償?果如此,則任何人買土地均可要求被告賠償,寧有斯理?⑸準上,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額,數額前後矛盾,且與本件根本無任何關聯性,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
㈥被告乙○○與丙○○依法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上所述,系爭廠房既無因違章建築致無法申請工廠登記之情形,則被告乙○○自無原告所稱「詐騙」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規定、丙○○依公司法第23條負擔連帶責任,依法要屬無據,亦無可採。
㈦原告違反系爭租約,違法將系爭廠房轉租或供龍昇公司使用,被告如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必將依系爭租約求償:
⑴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3項約定:「除經甲
方(即威生公司)同意外,不得將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他人使用,亦不得改變用途或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乙方(即原告團聯公司)若違反本契約第5條…或未履行本契約中其他應盡之義務時,甲方得終止租約,若因而致生損害於甲方,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乙方絕無異議。」。
⑵法諺有云:「不得以不潔之手上天堂」,被告於租賃期間
,從未同意原告承租廠房後供他人使用,今原告竟自認將系爭廠房提供給龍昇公司使用,果本件確實因龍昇公司無法聲請製酒工廠,而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豈非鼓勵違約行為,則原告必將系爭租約向被告求償。
㈧原告違反系爭租約,違法將系爭廠房轉租或供龍昇公司使用,被告預為抵銷之主張:
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3項約定:「除經甲方(即威生公司)同意外,不得將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他人使用,亦不得改變用途或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乙方(即原告團聯公司)若違反本契約第5條…或未履行本契約中其他應盡之義務時,甲方得終止租約,若因而致生損害於甲方,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乙方絕無異議。
」。查原告業於書狀中自認(參原告準備㈠狀第2頁)並於97年5月1日庭期當庭自認,其將系爭廠房提供龍昇公司使用。
而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將系爭廠房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他人使用,原告上開自認,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果被告確係因本件訴訟而受有任何損害,則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預為抵銷之主張。
㈨被告答辯聲明:
⑴原告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威生公司於94年9月30日,以被告乙○○為代理人,原
告由法定代理人親自簽署,非訴外人葉榮發代理原告與被告威生公司簽署系爭租約,租期自94年10月10日起至96年10月9日止,月租金162750元。
㈡被告威生公司已自原告處受領由原告開立之第一年租金支票
,及由訴外人龍昇公司開立之第二年租金支票;被告就系爭租約之租金已全數兌現並受領完畢。
㈢系爭租賃標的物有部分確屬違章建築。
㈣系爭租賃標的物龍昇公司有使用之事實。
㈤原告使用之面積,為被告威生公司交付給原告,是建物的左
側,即原證三圖面,以卷宗直立來看的左半部,中間原為空地的部分,即係屬增建範圍。
㈥租賃契約在96年10月9日到期,原告將租賃標的返還被告威生公司,威生公司將押租金扣除81375元整後返還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被告威生公司是否有不當得利?㈡被告是否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㈢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本院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後,因被告拒絕提供原告申請工廠登記之相關文件,原告乃向主管機關洽詢,發現系爭廠房乃一違章建築,得使用之範圍短少近二分之一,且系爭廠房中間一大部分未經合法登記,根本無法申請工廠登記證。
原告經發現承租廠房有上開瑕疵後,隨即與被告乙○○協商處理事宜,因被告乙○○聲稱將積極解決,且原告已投入大量裝潢費用,無奈之餘,只好於95年11月20日函知被告威生公司減少租金,蓋減少租金請求權為一形成權,承租人既已為意思表示,且上開租賃物係自始即存在瑕疵,應溯及於簽約之始即生減少租金之效果。又原告自始至終僅使用部分面積,故每月租金應減少百分之30,然原告已交付被告威生公司租金0000000元,且被告另無故扣除15日押租金92375元,合計被告威生公司共應返還原告0000000元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被告威生公司則辯稱:被告威生公司依系爭租約,受領租金,無不當得利可言;扣除押租金81375元,係因原告於租期屆至,遲延15日返還系爭廠房,原告使用系爭廠房15日之代價等語。經查:
原告請求每月租金應減少百分之30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威生公司簽署系爭租約,及被告威生公司確
有交系爭廠房予原告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則被告威生公司受有收取原告給付租金之利益,係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⑵至於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廠房範圍,減縮百分之30等情,
但查被告威生公司係交付系爭廠房予原告,且該廠房係屬一體(見被告威生公司提出被證12照片),未見有減損滅失之事實,雖系爭廠房有違建部分,但並未有滅失或毀損不能使用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積極有利之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尚難採信。
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4項約明:「甲方(按即指被
告威生公司)應配合提供辦理公司及工廠登記所需之各項文件」,則被告威生公司固有履行此部分之義務,倘被告威生公司未能履行此部分之義務,則係屬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究非屬免除租金給付之義務。
⑷基上,原告主張減少百分之30之月租金額,殊乏依據,
要不可取。是原告依不得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租金0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原告主張扣除押租金81375元未償還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威生公司無故扣除15日押租金92375元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生公司返還等語。被告威生公司辯稱:扣除押租金81375元,係因原告於租期屆至,遲延15日返還系爭廠房,係原告使用系爭廠房15日之代價等語。
⑵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
其交付押租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故押租金契約為另一契約關係(司法院院字第1909號解釋),是出租人收受押租金係基於押租金契約而收受,尚非無法律上之關係,則承租人於租期屆到,承租人並未積欠租金或無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固得依押租金契約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但究非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
⑶查本件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押租金,係基於兩造間之押
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核非屬無法律關係,是本件兩造租期屆至,倘原告未積欠被告租金或無履行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情事,固得依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但原告究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
⑷基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813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9條第4項及第10條第
4項規定,系爭廠房須具有足供申請工廠登記使用之品質,始得謂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且原告於承租系爭廠房之初即已清楚要求須能取得工廠登記證者才願承租,惟系爭廠房卻因中間部分為違章建築,致原告依法不能以承租範圍之完整面積申請工廠登記證,根本未能做合法工廠使用,是被告業已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之義務,顯未依債之本旨向原告提出給付甚明。且系爭廠房之所以無法辦理工廠登記係屬法律上不能(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4條第3款規定,以違章建築不得取得設立工廠許可。),而系爭廠房有違章建築問題,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因被告威生公司未提供合於約定目的之系爭廠房,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裝潢費用損失:0000000元。⑵另行購置場地費用:200萬元。⑶未領取製酒執照之損失:000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於締約當時,僅表示欲申請工廠登記,完全未提製酒事宜(事實上,被告為服飾業欲經營製酒業,亦令人匪夷所思)。原告竟稱其於締約磋商時,即表示欲從事製酒業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系爭廠房並無因違章建築致不能申請工廠登記之情形存在,系爭廠房乃經合法登記,並經主管機關發給「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其內並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為左記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業經依法登記完畢合行發給本權狀以憑執管」,如此清楚明白之記載,表示被告之系爭廠房係合法建物,否則地政機關何能發給「建物所有權狀」。事實上,系爭租約之仲介公司即地王公司,於得知原告對系爭租約有爭議後,為澄清系爭廠房是否違建,立即於95年間以該公司為申請人,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政府申請於系爭廠房為工廠登記。經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後,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於95年12月1日核發給地王公司工廠登記證。足證系爭廠房並無因違章建築致不能申請工廠登記之情形存在。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之證據為如起訴狀附表一、二證明裝潢費用損失,然此乃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證據力。原告固提出如起訴狀附表三證明已未領取製酒執照之損失,姑不論如起訴狀附表三為私文書,並無形式及實質證據力。僅就其標題竟為「龍昇公司向潁聰酒廠進貨統計表」,即知上開證物與本件根本無任何關聯性,遑論證據力。原告提出之原證7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用以證明另行購置場地費用。姑不論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私文書無形式與實質之證據力,僅就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竟為龍昇公司與他人之土地買賣契約,試問此項買賣契約與本件何關?何以龍昇公司向他人買土地被告須賠償?果如此,則任何人買土地均可要求被告賠償,寧有斯理?準此,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額,與本件無任何關聯性,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經查:
⑴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廠房利用違
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者,不得取得設立許可或變更設立許可」;同法第15條規定:「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證人 蔡敏達 亦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倘主管機關進行書面審查時發現以違章建築申請工廠登記證者,依法不會核准(見卷附被證13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4號案件98年5月5日審判筆錄),針對系爭廠房原告承租範圍而言,經比對系爭廠房之建物使用圖(見卷附原證1)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卷附原證3)可知,因系爭廠房中間有違章建築,依規定不能核發該違建部分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甚明。惟仍得就合法之廠房申請工廠登記證,此有被告威生公司提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7年11月14日北經登字第0970856986號函在卷可稽。
⑵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約明:「甲方(按即指被告威生
公司)應配合提供辦理公司及工廠登記所需之各項文件」,則被告威生公司固有履行此部分之義務,倘被告威生公司未能履行此部分之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無疑。查系爭租約既約定被告威生公司應提供相關文件協助原告申請工廠登記,自應屬全部租賃之範圍,而系爭廠房部分確屬有部分違建,依法自不得就該違建部分申請工廠登記甚明,則因該違建係被告威生公司所建築,自屬可歸責被告威生公司而不能協助原告申請工廠登記。是被告威生公司未能提供原告申請全部租賃廠房之工廠登記證,即屬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
⑶惟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為:①裝潢費用損失:0000000元
。②另行購置場地費用:200萬元。③未領取製酒執照之損失:0000000元等情。但查:
①原告提出之裝潢費用損失:0000000元,均屬為製酒廠
房所為支出之設備等費用,且屬原告自行製作之統計表,業據被告否認形式上之真正,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該等費用支出之事實,殊難採信原被告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是縱令該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該支出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提出之另行購置場地費用:200萬元,固提出買賣
契約書一件為證。但查該買受人係訴外人龍昇公司,並非原告,則原告既未支出該200萬元價金,豈得逕認該200萬元之價金係屬原告之損失,況該200萬元既係買受土地之價金,自受有同等價值之土地,豈會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原告提出未領取製酒執照之損失:0000000元,固據提
出訴外人龍昇公司會計部製作之龍昇公司向聰穎酒廠進貨統計表一紙,惟此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業據被告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該等費用支出之事實,殊難採信原被告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況該費用既係龍昇公司向聰穎酒廠進貨統計表,核亦與原告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雖主張:龍昇公司係由原告公司股東出資所成立,龍
昇公司雖先支出上開費用,然龍昇公司與原告仍須進行內部結算,從而,原告仍受有損害,被告要無以原告與龍昇公司之內部關係而卸免賠償之責等語。但查:
①按未經出租人或租賃物所有人之承諾,所為擅自將租賃
標的物交付第3人使用,該第3人不僅不能對抗出租人,亦不能對抗租賃物所有人,其具備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要件者,對於租賃物所有人或出租人,即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又出租人願將租賃物出租予承租人,常係基於對於承租人身份、地位、資力或之信賴關係,是民法有承租人不得有違法轉租之規定,是縱有多人同意共同承租,而由其中一人出面與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其共同承租權亦僅存在於承租人間,對於出租人應無拘束力至明。
②系爭租賃契約存在兩造間,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
定,原告負有不得將系爭廠房以其他變相方法交付第3人使用之義務,而原告擅自交付系爭廠房予訴外人龍昇公司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且有龍昇公司之員工甲○○、己○○證言可稽,則原告違約擅自交付訴外人龍昇公司使用,則訴外人龍昇公司與被告並無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訴外人龍昇公司使用系爭廠房是否受有損失,核與被告無涉。
③縱令原告公司股東出資成立龍昇公司生產製酒事業屬實
,究係原告股東與訴外人龍昇公司之內部問題,原告與訴外人龍昇公司均係公司法人,各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即認訴外人龍昇公司以為系爭廠房全部屬合法建物,而開始規劃生產製酒事業,而為裝潢、安置機器等,嗣因系爭廠房有部分違建,而未申請工廠證,致無法在系爭廠房從事製酒事業,另循其他地點即臺北縣三重市之廠房興建製酒事業,此固有證人甲○○證明在卷,但此要係訴外人龍昇公司未得被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廠房,縱令訴外人龍昇公司確因而受有損害屬實,惟因被告與訴外人龍昇公司間並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訴外人龍昇公司之損害,自不得依被告未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之義務,而令被告對訴外人龍昇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④原告主張上開之損害,既係訴外人龍昇公司之損害,非
原告所受之損害,縱令原告股東出資成立訴外人龍昇公司生產製酒事業屬實,因原告與訴外人龍昇公司均係公司法人,各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則係原告股東與訴外人龍昇公司內部股東權益之關係,龍昇公司股東是否因而受有損害,對於被告並無拘束力,自不得以訴外人龍昇公司或原告股東之損失逕充作原告之損失。
⑤基上,原告主張上開之損失亦係原告之損失等語,尚乏依據,亦不可取。
㈤基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所受⑴裝潢費用損失:0000000元。⑵另行購置場地費用:200萬元。⑶未領取製酒執照之損失:0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乙○○對於系爭廠房性質之交易上重要之點,其故意提供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結租約並受有鉅額損害,該不損害係因被告乙○○之詐騙行為所致,故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外,被告威生公司亦應就代理人乙○○之詐騙行為依同法第188條負僱佣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始即要求租賃物須符合「得申請工廠登記證」之要件,否則即不願承租,被告乙○○就兩造交易上重要之點卻未提供翔實資訊,就系爭廠房中間部分為違章建築一事更是全然避而不談,使原告因被告乙○○詐欺行為而誤認系爭廠房為合法建物並承租,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是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乙○○代理被告威生公司與原告簽約,則被告威生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退萬步,認無法證明被告乙○○係故意詐欺原告,惟如前所述,被告乙○○就系爭廠房性質在交易上重要之點有應告知事項卻未告知─即系爭廠房中間部分為違章建築,致原告根本無法以承租範圍之全部面積做合法工廠使用,足認被告乙○○為促使原告儘速簽約,有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辯稱:系爭廠房並無因違章建築致無法申請工廠登記之情形,則被告乙○○自無原告所稱「詐騙」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規定、丙○○依公司法第23條負擔連帶責任,依法要屬無據,亦無可採等語。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權行為部分:
⑴原告舉證丁○○及葉榮發於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
理時均證稱:在簽約當日曾明確告知被告乙○○承租廠房之用途是設置酒廠乙節,然此與證人即地王公司業務員戊○○於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稱:「(團聯公司或丁○○或葉榮發,承租方有無告訴你承租廠房的目的及用途?)沒有,他們只是問我可不可以工廠登記」、「(他有沒有告訴你承租廠房是要作酒廠?)沒有」、「(一般作房屋仲介難道不會詢問承租人承租廠房做何使用?依據你的經驗、專業不會問嗎?)我簽約當天有問丁○○,我問他你們公司做什麼的,他回答是作成衣的」、「(你是問丁○○你們公司做什麼還是問租廠房做什麼?)我是問他們公司做什麼,我沒有問他們租廠房的用途」等情不符(見卷附臺灣土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書);況且證人丁○○、葉榮發係配偶關係,復分別為原告公司及訴外人龍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具有相當利害關係,自不得徒憑丁○○、葉榮發前述證言,即逕認屬實。
⑵就丁○○及葉榮發係因何故始至臺北縣五股工業區尋覓
廠房乙情,丁○○於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曾證稱:「...我原本汐止有廠房,因為我們擴建,有些機器放在違建的地方,我們被限定時間遷移,我們酒廠須設在工業區才可以被准許,所以找五股工業區的廠房」等語(見同上判決書),且葉榮發於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你如何找到被告的廠房?)我在汐止穎聰公司,後來因為設備增加放在違建部分,而被限期搬遷,因為團聯公司在五股工業區所以在五股工業區內找到地王公司...」、「(本案發生前你是否知悉廠房內有部分違建情形可能無法申請工廠之事由?)我知道」、「(為何知悉?)因為原本在汐止的廠房就是這種情形。因為設備增加所以將設備搬到附近的違建內,因為經人舉發所以才承租系爭廠房」等語(見同上判決書);另葉榮發於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所亦提出財政部裁處書1份(見同上判決書)以佐其說。然若依丁○○、葉榮發之上開證述,渠等係因原有廠房有違建致遭處罰而需搬遷始尋覓廠房,且亦知悉建物違建與否將影響工廠登記之核駁,則衡之常情,渠等對於所尋得之廠房有無違建,必詳加注意,縱無法多方調查,亦可於查看廠房或簽訂租賃契約時,再三向出租方為確認,或將此重要之點列入租賃契約內,以擔保其租賃之權益。然丁○○於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卻證稱:「(你在簽約前有無實際看過廠房?)有」、「(該廠房是否符合你們的需要?)是的」、「(簽約當時你有無特地問被告乙○○或地王公司的人該廠房有無違建?)沒有」、「(為何沒有特地詢問?)因為我先生都看好了」、「(在簽約前妳先生有無向你提到有詢問被告該廠房沒有違建之事?)沒有提到」等語(見同上判決書),可徵丁○○未曾向被告乙○○確認系爭廠房是否為違建,此實與常情相違。雖葉榮發於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另證稱:在承租過程中曾詢問地王公司業務員 吳坤林 系爭廠房有無違建等情(見同上判決書),然其簽約時是否曾詢問被告乙○○違建一事,卻證稱:「我沒有問。因為之前已跟吳坤林確認過,所以簽約時沒有再問被告乙○○」等語(見同上判決書)。再參諸系爭租約(見原證2),均無就此節另為約定,以擔保原告租賃之權利。則原告於簽約時,是否確有告知被告乙○○承租廠房之用途為設置酒廠乙節,即有可疑,難認被告乙○○於簽約時已知原告承租廠房之用途為設置酒廠,並曾當場擔保系爭廠房可設置酒廠之事實。
⑶雖丁○○、葉榮發於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均證
稱:於簽約當時曾告知該廠房可否為登記,被告乙○○曾告知可以登記等情(見同上判決書),且證人戊○○於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所證稱:丁○○、葉榮發有詢問該廠房可否為登記等語相符(見同上判決書)。另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處人員蔡敏達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結稱:建物中若有違建將無法為工廠登記等語屬實(見同上判決書)。雖可徵被告乙○○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確曾告知丁○○、葉榮發等人系爭廠房可為工廠登記事實,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於簽約時即已明知系爭廠房不能為工廠登記之事實。查如前述,系爭廠房有部分違建固不得為工廠登記,但仍得就合法選建物部分為工廠登記;況被告乙○○所代理之被告威生公司前亦以系爭廠房為營業場所,並就該廠房曾領取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乙情,此有被告威生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各1紙在卷足徵(見同上判決書)。是被告乙○○於簽訂該廠房租賃契約時,其主觀上是否明知該廠房無法為工廠登記之認知,恐有疑義。
⑷再證人蔡敏達於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
:一般工廠登記僅為書面審查,沒有至現場勘查等情(見同上判決書),另證人戊○○於葉榮發告知系爭廠房無法為工廠登記後,亦曾以地王公司名義就系爭廠房之一部申請工廠登記(不含違建部分),並經臺北縣政府審核後認符合規定,並發予工廠登記證等情,有地王公司之工廠登記證、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4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152615號函及證人蔡敏達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前述臺北縣政府函稿及其附件各1份可稽(見同上判決書),是若被告乙○○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明知該廠房中因有部分違建致將無法為工廠登記之事實,被告乙○○為達將系爭廠房順利出租以圖租金收入之利益,當可告知丁○○、葉榮發可就合法建物部分提出申請即可獲准等情,然被告乙○○並未以此告知丁○○、葉榮發,反卻滿口答應沒有問題,則其於簽約時是否已知悉該廠房無法為工廠登記,即有可疑。是被告乙○○於簽約當時在主觀上以被告威生公司曾領工廠登記證,並於簽約時向丁○○、葉榮發陳稱上情,實難認被告乙○○在主觀上,有反其真意故為虛偽陳述,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
⑸丁○○、葉榮發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曾至現場察看系爭
廠房,且系爭廠房亦符合丁○○、葉榮發之需求,租金亦無偏高與一般行情相符等情,業經丁○○、葉榮發於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已證述甚詳(見同上判決書),可徵被告乙○○代理被告威生公司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原告,就系爭廠房之外觀、實用性等物之利用價值,並未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
⑹葉榮發係於95年2月7日調閱系爭廠房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即已發覺該廠房有部分為違建等事實,業經葉榮發於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同上判決書),亦有載有調閱日期為95年2月7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判決書)。則葉榮發於95年2月7日發覺系爭廠房有部分屬違建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並為汐止酒廠之轉運站,且於95年9月27日,繼續預付95年10月至96年9月份租金予被告威生公司收執等事實,亦經葉榮發於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判決書),並有載有簽收日期、為95年9月27日之龍昇公司(金色三麥)票據簽收回執聯1紙存卷可參(見同上判決書)。是葉榮發既發現系爭廠房有部分屬違建,若此違建影響工廠設立登記,並致其無法籌設酒廠而受損甚鉅,常情當即會積極處理始合事理之常,但卻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且繼續支付租金予被告威生公司收執後,直至系爭租約屆期,且均係龍昇公司使用系爭廠房,則原告公司是否確因系爭廠房有違建之事實,致受有損害,亦有疑義。
⑺綜上所述,尚無從證明被告乙○○於簽訂系爭租約時,
即已明知系爭廠房有違建、不能為工廠登記,故意保證可設立酒廠等事實,亦即難以認定被告乙○○主觀上有原告主張明知系爭廠房有違建而故意隱瞞原告簽署系爭租約,自難認被告乙○○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就此主張積極有利之事實,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規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乙○○難認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則原告依被告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尚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主張被過失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
,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並非相同。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⑵被告乙○○代理被告威生公司出租系爭廠房予原告,雖
有如前述因未能協助原告申請全部系爭廠房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前所述,雖或可成立侵權行為,但此要係屬於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殊無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請求依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損害賠償,亦有未洽,為無理由。
縱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如前述,原告所主張
受有⑴裝潢費用損失:0000000元。⑵另行購置場地費用:200萬元。⑶未領取製酒執照之損失:0000000元等,核均非屬原告之損失,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基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受有
⑴裝潢費用損失:0000000元。⑵另行購置場地費用:200
萬元。⑶未領取製酒執照之損失:0000000元等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再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