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0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兵立大功」、「小 瑪莉 」(各含IC板壹塊)各壹台及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整,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93年4月13日查扣電子遊戲機「小兵立大功」、「 小瑪莉 」(均各含IC板1塊)各1台及現金1200元。因上開扣案物屬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且被告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速偵字第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兵立大功」、「小瑪莉」(各含IC板1塊)各1台及現金1200元,為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查。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