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送達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1號、第9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4年7月31日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5年度基簡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3月15日、1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執畢出監。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7年1月12日下午11、12時許,在基隆市○○路上其友人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住處樓下,為警查獲,且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㈡又於同年3月10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某處其友人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且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查獲後分別於97年1月13日14時30分、97年3月1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此有該公司分別於97年1月23日、97年3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4年7月31日戒治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兩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一個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當庭勘驗為一般市售使用之塑膠材質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項沒收,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