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12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㈡又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於97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5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3月6日在基隆市○○區○○街口,因見其神色慌張,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主動向警方供述上述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其持有之注射針筒1支,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鴉片類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成分高達7950ng/ml、可待因成分高達960ng/ml)乙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注射針筒扣案足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紀錄、強制戒治之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於97年3月6日在基隆市○○區○○街口,因見其
神色慌張,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主動向警方供述上述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其持有之注射針筒1支情事,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930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是員警於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並未目擊被告施打毒品,亦無其他事證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顯見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故被告已符自首要件,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海洛因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
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竟仍濫行持有並施用,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危害,並斟酌其持有之數量尚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