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曾凱琪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4,734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則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並持附帶信用卡功能使用消費,依約定條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今止尚積計欠54,734元未清償(含本金48,970元及利息5,764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