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簡字第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馬簡字第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慧宛
       陳吳 白菜
       陳俊裕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馬簡字第93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10年2月
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許致愷
  通 譯 林淑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必協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行為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吳白菜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均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慧宛因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000
00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持法院確定支付命令強
制執行無著,原告因此取得本院核發之 澎院聰 105司執平
4454字第14458號債權憑證。又陳慧宛之父即被繼承人陳
必協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陳慧宛未拋棄繼承,依法與其他
繼承人即陳必協之配偶即被告陳吳白菜、陳必協之子女即被
告陳俊裕、陳慧珊(下稱陳吳白菜等3人)共同繼承系爭
不動產,然陳慧宛因恐遭原告追討系爭欠款,遂與陳吳白菜
等3人於107年11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如附表「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而均
由陳吳白菜取得所有權,並於107年11月26日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因陳慧宛將其繼承之財產權
利以系爭協議無償讓與陳吳白菜等3人,屬有害於原告債
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陳必協生前均由陳吳白菜扶養照顧至其過世,
陳吳白菜對其餘未盡扶養義務之被告即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之權利,是依上開情形陳吳白菜得向陳慧宛求償,系爭協
議乃衡量上開情事所為,對於陳慧宛而言,並非無償行為,
更非陳慧宛為避免繼承遺產遭原告追索而故意由陳吳白菜取
得系爭不動產權利,原告之請求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陳慧宛因積欠原告本金182227元及遲延利息、違約
金,經原告持法院確定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無著,原告因此取
得本院核發之澎院聰105司執平4454字第14458號債權
憑證。又陳慧宛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必協於107年10月9
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陳慧宛未拋棄繼承,依法與其他
繼承人即陳吳白菜等3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於
107年11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將系爭不
動產分割如附表「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而均由陳吳白菜
取得所有權,並於107年11月26日辦畢系爭登記各節
,有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協議係有害原告債權實現之無償行
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並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系爭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
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
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
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
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陳慧宛尚積欠原告系爭欠款,原告為陳慧宛之債權人,已
如前述,且陳慧宛名下無任何所得或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足認陳慧宛已無資力清償系爭欠
款,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必協死亡後,
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等情,已如前述。陳慧宛既未辦理拋棄繼
承陳必協之遺產,即與陳吳白菜等3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且揆諸前揭說明,該權利係屬財產上之
權利,與本於繼承權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有別。然
陳慧宛卻與陳吳白菜等3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陳
吳白菜取得如附表「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之權利,並辦畢
系爭登記,足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確有將陳
慧宛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陳吳
白菜之情事。則原告主張:陳慧宛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以系爭協議無償讓與陳吳白菜,已減少陳慧宛
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陳吳白菜塗銷
系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等語,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因陳必協生前係由陳吳白菜一人獨立扶養照顧
至其過世,陳吳白菜對其他被告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權
利,是依上開情形陳吳白菜得向陳慧宛求償,系爭協議乃衡
量上開情事所為,對於陳慧宛而言,並非無償行為云云。然
查:
1、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載明被告就陳必協所遺系爭不動產由
陳吳白菜取得如附表「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之權利之內容
;對於被告間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未有隻字片語
提及,是被告間縱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不能逕作為
渠等間遺產分割之對價,自不影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本身,
對未分得不動產之陳慧宛,乃無償之法律行為之認定。
2、況查,被告辯稱陳必協生前係由陳吳白菜獨立扶養云云,並
未提出憑據為證。且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第一順序負
擔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1116條之1參照);則縱陳吳白菜曾為照顧陳必
協支出金錢,亦無從逕認當然得向陳慧宛追償。再審酌陳必
協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核定價額約為317萬元乙情,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
堪認陳必協於生前為有恆產及相當資力之人,更難認有何不
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故縱陳吳白菜曾為陳必
協支付照顧費用,核屬夫妻0生活協力之表現,並未使陳慧
宛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則被告辯稱陳吳白菜得向
陳慧宛求償,並得作為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云云,並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並請求陳吳白菜塗銷系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許致愷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表:
┌──┬──────────────┬───────────┐
│編號│被繼承人陳必協所遺不動產│分割繼承情形│
├──┼──────────────┼───────────┤
│一│澎湖縣○○○○○段000號土地│陳吳白菜取得4分之1│
││(權利範圍:4分之1)││
├──┼──────────────┼───────────┤
│二│澎湖縣○○○○○段000號土地│陳吳白菜取得4分之1│
││(權利範圍:4分之1)││
├──┼──────────────┼───────────┤
│三│澎湖縣○○○○○段000號土地│陳吳白菜取得4分之1│
││(權利範圍:4分之1)││
├──┼──────────────┼───────────┤
│四│澎湖縣○○○○○段000號土地│陳吳白菜取得全部│
││(權利範圍:全部)││
├──┼──────────────┼───────────┤
│五│澎湖縣○○○○○段00號建物│陳吳白菜取得全部│
││(權利範圍:全部)││
├──┼──────────────┼───────────┤
│六│澎湖縣○○○○○○段0000號土│陳吳白菜取得4分之1│
││地(權利範圍:4分之1)││
├──┼──────────────┼───────────┤
│七│澎湖縣○○○○○○段0000號土│陳吳白菜取得4分之1│
││地(權利範圍:4分之1)││
├──┼──────────────┼───────────┤
│八│澎湖縣○○○○○○段000號土│陳吳白菜取得3分之1│
││地(權利範圍: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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