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清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江清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就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日期補充為「民國
100年8月底至9月15日間之某時許」;另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均更正為「饒梴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暨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且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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